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黃志緯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黃芊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黃芊慧前經本院以10 7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司瑞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 對人之父於107 年2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3 ,因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長期由 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負擔甚鉅,故與司瑞珍協議由聲請人代 管相對人繼承之財產,並移轉至聲請人名下,以便利照顧相 對人,爰請求准予將相對人繼承之財產由聲請人繼承等語。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 、2 項、第1102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遺產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復按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 甚明。此雖為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但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三、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於該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司瑞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次查,聲請人並已會同司瑞珍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等情,有該財產清冊附卷足佐,堪予認定。惟聲請人稱相 對人由其照顧,其父親黃富玉之遺產分割後擬將相對人之應
繼分全部由聲請人取得等語。聲請人前開處分行為徒使相對 人喪失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而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 利於相對人,難認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係為相對人之利益且 與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相違, 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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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的 │權利範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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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屏東市北勢段866 之│全部 │
│ │4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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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段舊 │全部 │
│ │大路關小段281 之4 地號 │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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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段舊 │1/2 │
│ │大路關小段281 之5 地號土│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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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鄉○○段00地號│1/2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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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段432 地│1/2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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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縣屏東市北勢段1764 │全部 │
│ │建號建物(屏東縣屏東市廣│ │
│ │東路870 巷5 弄51號之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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