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李福欽
相 對 人 李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侗龍(男、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福欽(男、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李阿泉(男、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李侗龍(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7 年7 月25日因患缺血 性腦中風併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姓名及年籍,其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 102 年7 月發生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隨後經過屏東市寶健
醫院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個案意識清楚, 但無法言語,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睜開,但是眼球不會 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 與理會能力;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 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 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 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重度以上失智程 度,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及長、短期記憶均明 顯喪失。個案之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完全無處理財產 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目前已處於重度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 、屏安醫院107 年9 月17日屏安醫字第(107 )0447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福欽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子李阿泉、相 對人之孫李玉風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 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阿泉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 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李阿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