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03號
PTDV,107,監宣,203,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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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宋文中 
相 對 人 宋文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五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甲○○(男、民國四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乙○○(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患有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 院,於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及年籍,其無 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孫成賢 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自二十多歲時開始出現聽幻 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以及干擾行為,其精神醫學之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個案雖長期接受精神醫療,惟其精神症 狀在治療下仍持續存在,並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疾病而 呈現顯著障礙。個案於接受心理衡鑑時並無法配合語文類型 或非語文類型的測驗,藉由案兄即聲請人所填具的「適應行 為評量系統」以及病房護理師所填具的「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顯示個案的整體生活適應功能皆低於同齡成人的平均數 約四至五個標準差,特別在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 等領域呈現嚴重受損,此外,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 、家居嗜好與自我照顧能力為個案的主要障礙範疇,加以受 到精神症狀的影響,其整體的現實區辨能力更顯薄弱。鑑定 過程中,可發現個案有不適切的衣著,行為稍微激躁,也呈 現自言自語的精神病性行為,即使藉由筆談,個案亦無法理 解鑑定人的問題,或對問題作出答非所問的不適切回應。綜 上所述,鑑定人推測個案受精神障礙影響而使個人之認知功 能受損,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 ,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7 年9 月19 日屏安醫字第( 107 )046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之胞姊宋月娥宋瑞香、丙○○、相對人之姑姑宋仁枝、宋仁娣亦同意由 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 酌丙○○係相對人之胞姊,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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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