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林喜榮
相 對 人 林福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福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菊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林菊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兄林福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12月9 日因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其躺臥在床,雙眼緊閉,對於點 呼及詢問均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自幼年即被發 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於97年間發生腦中風,導致個人功能
日趨下降。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 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 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 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 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 ,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 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 筆錄、屏安醫院107 年9 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7 )0441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林菊蘭為相對人之姪女,相對人之弟即聲請人 林喜榮、林廷榮、相對人之姪女林菊枝、林菊珍、林菊玲亦 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關係人林 菊蘭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林菊蘭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林菊蘭得於期限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菊玲係相對人之姪女,上開 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林菊 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