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2號
PTDV,107,消債清,2,2018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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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東霖即楊文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東霖即楊文勝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 固註記聲請人曾為休閒族遊藝場之負責人。惟查,該商號已 於民國83年2 月15日註銷營業登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7 年7 月31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72842475號函可佐。 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 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 ,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008 萬1,668 元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106 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 權機構屏東恆春鎮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 不成立。且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經 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擔任恆春茶棧之計 時人員,每月所得為1 萬5,000 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



院審酌,惟聲請人於106 年9 月8 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 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其105 年僅有所得10 萬8,000 元、106 年則無所得,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等雜支3, 000 元,共計9,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 低於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應予認可。又聲請人名下無房產,當有租屋之必要,而 聲請人現住於其父之房屋,每月須支出相當於租金之房屋使 用費3,000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該屋為聲請人之 父所有,其並無義務無償提供聲請人居住,且該房屋使用費 未逾一般租金行情,自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外再予認列 。末者,聲請人固主張經本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3,000 元 ,惟核上開執行命令係聲請人對第三人扣押和益企業社之薪 資債權,與聲請人勞保投保之單位恆春電子行名稱不符,且 聲請人現已無勞保投保單位,有本院之執行命令可稽,故此 部分應不予列計入必要支出費用範圍內。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房屋使用費後, 僅餘3,000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已達448 萬 1,668 元(包含台北富邦銀行7萬0,310元、屏東恆春鎮農會 4,22萬6,000 元、永豐商業銀行9 萬0,465 元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9 萬4,893 元),經核閱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自明,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 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 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 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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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