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74號
PTDV,107,消債更,74,2018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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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柿凱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柿凱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5,093,873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 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永承商行,每月所得 為12,000元,有該商號開立之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又聲 請人每月領有中殘補助4,872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 可稽,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16,872元。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 未成年之女,年約8 歲,105 、106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據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 ,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該女每月 領有補助款1,900 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 244 元(計算式:【12,388-1,900 】÷2 =5,244 ),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3,800 元扶養費,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 072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已達4,181, 379 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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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