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8號
PTDV,107,消債更,38,2018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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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彩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 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 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 化。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必要費 用支出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有困難等 節,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20日內,補提該裁定附表一之相關資料,且釋明該裁定附表 二之事項,該裁定並於107 年5 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嗣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本 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07 年8 月 8 日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未到庭。又聲請人固於107 年 8 月8 日補正部分資料,惟仍有不足,本院復於107 年8 月 16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然迄未補足上開應補正之資料及各事 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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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