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楊順隆
非訟代理人 樓嘉君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鍾玉桃育有一子女即相對 人,聲請人因為身障無法工作,已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可 維持基本生活,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比照行 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民國105 年度屏東縣民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151元,為此請求相對人每 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00 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每 月五日按月給付聲請人9,000 元至聲請人75歲為止。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因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 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結果,可知家事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如欠缺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至於聲請人於提起聲請後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權利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 內聲明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2 項原則上固有準用 同條第1 項之明文,惟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 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 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準見,受扶養權利人死亡時,其當事 人能力喪失,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不得繼承者,除有 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 缺,即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觀諸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 上字第625 號、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楊順隆於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後,業 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除 戶全部)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 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見解 ,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 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
、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