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正義
被 告 林永祥
林美蘭
林鄭秀鳳
林美珠
林湘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遺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B、附件二所示勘估標的物位置圖編號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永祥、林美蘭、林鄭秀鳳、林美珠、林湘湄各新臺幣叄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正義、被告林永祥、林美蘭、林鄭秀鳳、林美珠、林湘湄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永祥、林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波於民國97年8 月2 日死亡,遺有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本國式加強磚造、鐵架造蓋鐵皮 自用農舍,於90年由被繼承人林清波申請補發執照,並由屏 東縣佳冬鄉公所於91年1 月28日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農 舍旁之車庫是原告於105 年間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8 萬 元所建,系爭建物座落於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段2872、2873、 2874、287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被繼承人林清波生前與其配偶林 鄭秀鳳及原告住於其上共同生活,其他子女即被告林永祥、 林美蘭、林美珠、林湘湄均在外,原告除了系爭建物外,別 無其他住處,屋內每逢颱風豪雨季都會嚴重積水,然因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擅自管理處分或整修,原告與 被告等因日常生活時有齟齬,致原告生活困頓,迄今無法協 議分割。系爭建物座落之4 筆土地區分使用係一般農業區,
使用別為養殖用地,原告從事水產養殖,於97年11月13日取 得該4 筆土地,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及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原告無法在自有農地上再 興建房舍使用,如將系爭建物按應繼分由各繼承人取得1/6 ,無異製造共有人間紛擾,且有違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舍與 農地合一之立法意旨,爰聲明: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由原告 單獨取得,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則由原告予金錢補償之等 語。
三、被告林永祥則以:希望補償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林鄭秀鳳、林美珠、林湘湄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五、被告林美蘭經合法通知後,未據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作 何反對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波於97年8 月2 日死亡,遺 有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 他遺產,而其他遺產已經分配完畢;又兩造均為林清波之 繼承人,其應繼分各1/6 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建設局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房屋原始竣工圖案 等附卷可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係車庫,係其2 年前出資8 萬元興建,為被告等所不爭, 是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清波遺產範圍為系爭建物如附 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B及附件二勘估標的物位置圖編號C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清波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 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 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告主張由其分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永祥 則希望由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150 萬元,被告林鄭秀鳳 、林美珠、林湘湄則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美蘭就原告 主張分割方法未為反對表示,兩造對分割方式均不反對系 爭建物由原告取得,雖分割方法不受兩造主張拘束,惟兩 造既均認此部分應原物分割兼以金錢補償方式處理,本院 自應予尊重,以此循此方向進行分割。本院因而就上開房 地進行現場履勘測量,並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對地系 爭建物進行測量,有該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按,再囑託 兩造合意選定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 而複丈成果顯示,系爭建物座落於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所有權屬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足佐(卷第63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現為原告及其 母親林鄭秀鳳居住使用,為避免法律關係或使用情形更趨 複雜,是以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為適當。
(五)如上,系爭建物以原告單獨取得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上開 部分之房地經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 ,總價值為233,677 元(計算式:171,717 元+57,888元 +4,072 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可按。又依上 開鑑價結果,每人依應繼分各6 分之1 比例分配結果,各 應分得38,946元(233,677 元6 ,元以下4 捨5 入)之 價值,惟依前揭兩造分配結果價值為原告取得全部即233, 677 元,各被告不足38,946元,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各 被告因不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部分,即原告應補償各 被告38,946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林永祥空 言抗辯原告應補償其150萬元,委無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遺 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 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