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36號
PTDV,107,婚,3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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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李𦬊葆
被   告 阮氏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約定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並於106 年6 月23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7 月27日入境來臺 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同年8 月22日離家不告而別,於同年 10月間返回越南,迄今未再返臺入境,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 得聯繫,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 造婚姻難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越南國人,然兩造婚後同住於我 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 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屏 東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越南國第二 司法履歷表、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譯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內政部移民署有關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 份可稽,並經證人李美照、陳瑞澄 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



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 離家出走,嗣於同年10月20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已1 年 餘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亦完全斷絕與 原告之聯繫,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 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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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