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瑞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7 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