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36號
聲 明 人 陳顏粉
陳美蘭
陳永祥
陳宥瑀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顏全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顏全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繼承人,願拋棄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38條、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知悉有無遺產或債務多寡 ,且不得以不諳法律,而借詞推諉。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 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無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顏粉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顏全德之胞姐, 被繼承人顏全德於106 年11月15日死亡,其為繼承人等情, 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明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復查,聲明人陳顏粉 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對於被 繼承人無子嗣,父母亦已死亡之情亦甚清楚,此經聲明人陳 顏粉於庭訊所是認,則被繼承人無第一、二順位之先順序法 定繼承人,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胞姐,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時,即當然為法定繼承人,故關於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於斯 時即應起算,雖聲明人陳顏粉陳稱其不知悉繼承法律關係, 收到法院通知才聲請拋棄繼承云云,然審酌聲明人陳顏粉既 知被繼承人無子嗣、父母已殁之情事,衡諸常情,自當知悉 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故聲明人陳顏粉不諳法律,亦 不影響上揭法律規定之效力。是本件聲明人陳顏粉遲至107
年5 月11日(本院收狀之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 已逾合法拋棄繼承之3 個月法定期限,故聲明人陳顏粉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陳美蘭、陳永祥、陳宥瑀等係被繼承人之外甥,此 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渠等並非被繼承人顏全德之法定 繼承人,是渠等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