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616號
PTDV,107,司票,616,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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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吳彥臻
代 理 人 古漢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仇仲侃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 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二、本件經查,聲請人以執有相對人仇仲侃簽發之票據未獲兌現 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核其所提出之票據係 為支票,並非本票;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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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