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95號聲 請 人 利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偉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應提出票據號碼:CH787376、CH787380之本票原本二紙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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