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玉琴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系爭支票(票據號碼:AF1838157
)之發票人係為「勁信有限公司黃逢慶」、受款人為「高雄
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是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聲請人
即為本件系爭票據之權利人,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故請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如系爭支
票若係經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則應提出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
件;或若聲請人係受款人公司之負責人,則應提出受款人公
司最新登記事項表等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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