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93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劉竹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温香花、温素美(歿)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 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温香花、温素美(歿)發支付命令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裁定命其提出温素美之 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是否有 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如温素美之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則請提出催告其繼承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另 提出利息1.137%之依據及計算式、請求違約金「自106 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其逾期部分按 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其逾期 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依據。 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