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7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江振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兩向之繼承人、陳時英之繼承人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兩向之繼承人、陳時英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代繳地價稅金共計新臺幣8,600 元及利息。 惟查未據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亦未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人李兩向、陳時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等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是否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回覆函等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之聲 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裁定限期 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陳報被繼承人李兩向、陳時英之合 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等;詎上開 裁定於107 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永和派出所,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