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042號
債 權 人 呂龍智
債 務 人 余秋童
余誌恭
一、債務人余秋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債務人余誌恭應就前開金額於新臺幣參拾萬陸仟
元之限額內,與債務人余秋童向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聲請人係請求債務人連帶返還欠款新
臺幣(下同)316,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一紙,其上記載債務人余秋
童於105 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66,000 元,並開立本票
12張,且於106 年5 月5 日起,以一個月3 萬元為清償,至
107 年5 月止。惟聲請人主張本件係依據借據請求返還借款
,而借據上未約定明確之最終清償日,故以遲延給付開始之
日期107 年6 月1 日(即借據約定107 年5 月末日之次日)
為利息起算日,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又債務人余誌恭因於連帶還款協議書中記載之金額為306,00
0 元,故僅就上開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此部份併予敘明
。綜上,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