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9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忠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陳忠亮於民國93年6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67,652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 %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7,652元,及其中新臺
幣60,000元部分,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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