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8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德意(原姓名:楊慶芳)間請求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依據協議書即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其約定條款第3 條略載
:即債務人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6 條約定外
,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
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約定辦理。而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 條約定貸款利息為年利
率0.00% ,故請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依協議書約定利率2%計
息之請求權依據,併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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