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588號
TPHM,89,上易,2588,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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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
        陳祖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二0二號,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另案由本院審理)夫婦二人係設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三七三號祥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統公司)之負責人,並在 同址及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九鄰二六之一號經營「百事達」量販大賣場,僱用被 告丁○○為會計,三人均明知「百事達」已陷於經營困難無力支付廠商貨款,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 同隱瞞此一事實,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間向清發有 限公司(下稱清發公司)負責人熊義倫等廠商大量進貨,總計達新台幣(下同) 七千萬元之多,嗣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宣告上開賣場停止營業,且不給付貨款予 清發公司負責人熊義倫等,因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 ,足資參酌。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 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人明知渠等所經營之賣場經濟上 已陷於困難,卻未將其事告知所有廠商,反而向所有廠商大量進貨等情,業據被 告乙○○○及告訴人熊義倫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公司之進貨驗收單影本在卷可稽 ,是被告等人既明知其所經營之量販店已陷於經營困難及資金周轉不靈,竟隱瞞 此一事實,仍於宣告停止營業之前一日,向廠商大量進貨,旋即宣告停止營業而 不給付貨暖,渠等有詐欺之故意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乙○○○辯稱略以 :「祥統公司成立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總資本額為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同年十二 月設立百事達平鎮批發倉庫,倉庫設備花費六千餘萬元,其來源除向世華銀行中 壢分行、萬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三千餘萬元,民間貸款一千餘萬元,餘二千萬元 係我與我先生以往作生意盈餘(第六二0二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珈承公司 成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總資本額為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間設立百 事達芎林批發倉庫(即竹林店),倉庫設備費用八千餘萬元,其資金均來自百事 達平鎮批發倉庫營業收入支出(第六二0二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百事達批發倉 庫之貨品來全部來自國內廠商供應,進貨廠商共約六百多家廠,支付廠商貨款方 式分為現金付款、銷售付款、進貨付款三種,其中知名度高等廠商暢銷貨品多以 現金支付,家電、生鮮等專櫃貨品多以銷售付款為之,即十五天結帳一次,結帳 後開立十五天或三十天支票付帳,其他一般貨品廠商則以進貨付款方式為之,即 每個月結帳一次,結帳後開立二十、三十、四十五、六十或九十天支票付款。. .祥統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有二千五百萬元票款到期要支付,之前我已 周轉有所困難,原先我係準備另向地下錢莊借錢支付,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到 期票款,由於地下錢莊臨時不借錢給我,以致我無法借到錢支付票款,導致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祥統所開立的支票開始大量退票(第六二0二號偵查卷第四 四頁)」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係受僱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僅四萬元 ,無詐欺廠商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甲○○○有限公司黨邦倫清發有限公司熊義倫崧喬股份有限公司陳珠 賢、仁一裝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周淑蕙等人,雖具狀略稱:被告乙○○○、丙○ ○夫妻曾於八十一年間在臺北虛設新迪化街百貨,於大量進貨後於八十六年四月 惡性倒閉,而於八十四年間再虛設祥統公司、珈承公司,大量進貨與會計課長即 被告丁○○共謀惡性倒閉等語,但查經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查被告乙○○○、 丙○○夫妻與祥統公司、珈承公司之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情形,祥統公司、珈承 貳公司,在本案發生後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被列 為拒絕往來,而被告乙○○○則從無退票紀錄,至丙○○雖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一 日拒絕往來,但僅十一張支票,每張均在一萬元以下,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 與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九三頁)。而祥統公司於八十三年度至八 十六年度歇業止,每年均申報營業稅,於八十五年之營業收入淨利更為五億二千 四百八十一萬四百十五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簡便行文表 與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一六頁)。且依卷附祥統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 六年二月縣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審卷第五二頁至六四頁)之銷項與



進項所載,並無於八十六年一月與二月大量進貨之情形。另依卷附各廠商進貨驗 收憑證二冊所載,第一冊部分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第二次部分為 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合計祥統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一日 之進貨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比較該公司之前每月之進貨量,並 無所謂大量進貨之情,是告訴人以上所稱被告乙○○○、丙○○夫妻曾有虛設公 司大量進貨與本案亦虛設公司於大量進貨後倒閉等語,與實情有間。㈡、告訴人熊義倫雖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丙○○、乙○○○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份 大量進貨後於四月二十日退票,在四月間仍再進貨,其銷售額扣除營業費尚足夠 支付退票,足見為有計劃詐騙等語(一0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三頁),但其同時亦 稱被告乙○○○、丙○○夫妻以祥統公司、珈承公司名義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 訂貨,且交易正常(同上卷第四頁),則被告乙○○○、丙○○夫妻二人既自八 十五年七月間起即與告訴人往來,且正常交易,則其如有意詐欺,衡情應無正常 經營後再行詐欺。
㈢、依被告乙○○○辯稱:「祥統公司成立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總資本額為二千九百 九十萬元,同年十二月設立百事達平鎮批發倉庫,倉庫設備花費六千餘萬元,其 來源除向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萬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三千餘萬元,民間貸款一千 餘萬元,餘二千萬元係我與我先生以往作生意盈餘(第六二0二號偵查卷第四七 頁反面)。珈承公司成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總資本額為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八 十五年一月間設立百事達芎林批發倉庫(即竹林店),倉庫設備費用八千餘萬元 ,其資金均來自百事達平鎮批發倉庫營業收入支出(第六二0二號偵查卷第四八 頁)」等語與共同被告丙○○所稱:「祥統公司在成立百事達平鎮批發倉庫之初 ,每月均有盈餘,約一百萬元左右,迄八十四年十二月底百事達芎林批發倉庫成 立後,因自有資金不足,對外借貸金額增加,提高經營成本,致百事達平鎮芎林 批發倉庫之營運逐漸呈虧損狀態,每月虧損金額不一,據我瞭解八十五年全年虧 損金額達數千萬元,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之經營亦係逐月虧損狀態(第六二0二 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等語,及卷附百事達平鎮批發倉庫(即平鎮店)、百 事達芎林批發倉庫(即竹林店)之驗收單(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二二七頁)所 載,足見其等先成立百事達平鎮批發倉庫(即平鎮店),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設 立百事達芎林批發倉庫(即竹林店)。另依卷附祥統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 年二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十三張(原審卷第五一頁)與卷附本案 發生後其等與廠商所立協議所載將百事達平鎮批發倉庫(即平鎮店)與百事達芎 林批發倉庫(即竹林店)之一切設備、器材、增建物所有權均移轉廠商變賣處理 ,足徵其等所稱先成立百事達平鎮批發倉庫(即平鎮店),倉庫設備花費六千餘 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設立百事達芎林批發倉庫(即竹林店),倉庫設備費 用八千餘萬元,百事達平鎮批發倉庫每月營收均有盈餘,係因成立芎林批發倉庫 後,自有資金不足,對外借貸增加,造成逐漸虧損狀態等情,應屬真實。㈣、告訴人黨邦倫(巨能公司代表人)雖稱:「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開始交易,賣不 銹鋼五金用品,每月交易額剛開始為幾萬元,付款情形均正常,至八十五年十二 月始無法給付貨款,交貨後是由祥統公司開二個月的支票,有二家公司的支票, 公司並未做徵信,後來拿回部分貨品」等語,另告訴人熊義倫(清發公司代表人



)亦稱:「係賣休閒食品,從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開始與被告做生意,八十五年 十二月起開立八十六年支票」等語,但依告訴人黨邦倫熊義倫所陳被告乙○○ ○所經營之祥統公司在此之前均給付正常,且未以不正方法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訂 貨,是被告之祥統公司於退票前是否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務,尚非無疑。㈤、被告乙○○○及其夫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宣告百事達平鎮、芎林批發 倉庫停止營業後,即對廠商辦理退貨,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祥統公司、 珈承公司之百事達批發倉庫之保全卡、遙控器交由楊錦雲律師處理,有切結書在 卷可參。且其即與各債權人曾達成協議,書立協議書,載明願意將其位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三七三號(平鎮店)及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二六之一號(竹林 店)之百事達一切設備、器材、增建物所有權及其他權利,同意完全移轉予乙方 (即各債權人代表),並由乙方變賣處理。乙方於前揭變賣處理過程中所需之任 何證件或其他手續,甲方均同意配合為之等等,告訴人清發公司、巨能公司、仁 一公司均簽署該項協議書,被告乙○○○於極短暫時間內,同意將前揭平鎮店、 芎林店資產交由律師及各債權人代表處理,尚難認被告乙○○○無積極處理債務 之意,此與一般蓄意惡性詐欺倒閉者,多捲款逃逸無蹤之情形,尚屬有間。而由 證人陳麗玲律師(受各債權人委託處理本件債權債務)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其 中告訴人崧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喬公司)之債權有五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八 元(受分配七萬九千二百零八元);甲○○○有限公司(下稱巨能公司)之債權 有一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受分配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清發有限 公司(下稱清發公司)之債權有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受分配十八萬 四千二百二十九元);仁一裝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一公司)之債權有八 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受分配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一元)。足見被告並無逃匿 之情,且任何商業交易均有其風險存在,出賣人於訂約之時,即應考量買受人之 經濟能力、交易信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願意締結買賣交易契約,苟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買受人於訂貨之初,即心存詐欺之故意,尚難僅以事後無法給付貨款, 此一事後不履行之狀態,即認定訂貨人犯詐欺罪,否則民事債務糾紛與刑事詐欺 刑責間,將失其分際。
㈥、至被告丁○○僅係祥統公司會計課長(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會計報表),其上尚 有業務採購課長、業務採購經理、管理部經理、總經理與董事長即被告乙○○○ 而送貨驗貨則另有商管驗收人員,且其對百事達平鎮、芎林批發倉庫之進貨與付 款及經營並無決策權,亦經被告乙○○○陳明,而告訴人並未陳稱係被告丁○○ 向其等訂貨,是實難僅以其受僱祥統公司擔任會計課長一職,即認定其需就祥統 公司積欠大量貨款負責,是告訴人所稱尚屬無據。㈦、綜上,本案應單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大量進貨行即結束營業顯犯詐欺云云,提起上訴,以 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公訴人未經查證即於起訴書內,將丁○○之年籍資料誤繕為「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三七三號」,而被告丁○○之正確年籍除據其陳述在卷外,復有戶籍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二六一頁),則起訴書誤載之丁○○年籍資料,自應更正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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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