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2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張新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張新德於94年6 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計付。
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14,092元,及自107 年0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
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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