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因其所有之聯結車自飛鴻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轉靠行至 甲○○所經營之隆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隆慶公司),由隆慶公司簽發支票五紙 為其清償原欠飛鴻公司之債務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元,並約定乙○○應 按月還款與隆慶公司,嗣乙○○卻未能確實按月如數還款,而隆慶公司因故資金 週轉困難,恐將無法如期兌現簽發與飛鴻公司之上開支票,乃向乙○○催索債款 ,乙○○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 同)八十四年九月間,佯以持票向他人調現供清償舊欠為由,向甲○○詐借支票 ,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以其配偶毛慕貞發票人,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 票三紙與乙○○供其持向他人調借現款,乙○○旋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繼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持該三紙支票向丙○○○調借現款六十萬元,並應丙○○ ○之要求,於該支票上背書擔保,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 乙○○得款後,悉數供己花用,並未依約將借得款項交予甲○○以支應飛鴻公司 之債款支票,嗣亦未如期償還向丙○○○之借款,甲○○、丙○○○始知受騙。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述綦詳,而上訴人即被告乙○○ 前因其所有之聯結車自飛鴻公司轉靠行至甲○○所經營之隆慶公司,由隆慶公司 簽發支票五紙為其清償原欠飛鴻公司之債務四十五萬八千元等情,並經證人即飛 鴻公司負責人張旭旗於原審證述綦詳,且有隆慶公司、飛鴻公司間之協議書、被 告書立之借據為憑,質之被告亦坦承因隆慶公司簽付支票承擔其原欠飛鴻公司之 債務,而積欠隆慶公司債務四十五萬八千元,嗣其並持甲○○配偶毛慕貞之支票 ,以甲○○經營之隆慶公司須款週轉為由,向丙○○○借款六十萬元之事實,其 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向丙○○○借得六十萬元後,僅自留十萬元, 其餘五十萬確已交付與隆慶公司償還該公司為其承擔原欠飛鴻公司之債務,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
(一)查甲○○於偵審中一致指稱其經營之隆慶公司於承擔被告原欠飛鴻公司之債 務後,因故資金週轉發生困難,恐無法如期兌現其已簽付與飛鴻公司之支票
,而被告卻未能依約按月還款,甲○○乃向被告催索,被告即以持票調現清 償舊欠為由,向甲○○借票,甲○○因而交付以其配偶毛慕貞為發票人,面 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借供被告調現等情,另丙○○○於原審亦陳明被告 向其借款時係告以甲○○經營之公司財務困難需款週轉,願以甲○○配偶之 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等語,則被告向丙○○○借款時所持理由謂甲○○之公 司須款週轉,核與被告向甲○○借票時所持理由係為調現還款與甲○○之隆 慶公司,俾供兌現該公司前已簽付與飛鴻公司之支票等情相符,即被告於原 審亦自承因其汽車自飛鴻公司轉至隆慶公司,而欠隆慶公司債款,無法如期 還款,故持甲○○所交付之支票向丙○○○借款返還予甲○○,實際上該六 十萬元係其向丙○○○借用,僅係以毛慕貞為發票人之支票由被告背書後供 作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正面、第一一三頁正面),足徵甲○○此部分 指述非虛,被告係以供甲○○之公司週轉兌現已簽發之支票為由,向甲○○ 借票,並持以向丙○○○借款,洵無疑義。
(二)次查丙○○○於原審雖陳稱其交付上開六十萬元借款當時,被告與甲○○均 在場,該款項究交與何人其已不復記憶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已自承丙○○○ 確將該六十萬元交付予被告(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借得之 款項中其僅自留十萬元,餘五十萬元己交付與隆慶公司,抵償其對該公司之 舊欠云云,惟被告就該五十萬元,先稱交與該公司負責人甲○○,繼又稱係 交付與毛慕貞之兄毛振飛,惟為甲○○所否認,而證人毛振飛亦於原審到庭 證稱其自七十一年迄今,均在桃園機場服務,未曾任職於隆慶公司,亦未曾 收到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款項等語,被告始又改稱其係交付與其他人 云云,是被告就其究將款項交付予隆慶公司何人,非但先後所供不一,且其 迄未能提供任何有關之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況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向丙○○○借得六十萬元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曾書立切結書,載明其向丙○○○借用之款項,由毛慕貞簽發面額二萬元之 支票二十六張標取會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全數交予丙○○○,日後被告願 以每月薪資支付支票會款,若被告未於隆慶公司任職,無薪資可按時繳交會 款,亦與甲○○、毛慕貞無關,另被告並積欠隆慶公司甲○○債務四十七萬 元(含上開隆慶公司承擔被告原積欠飛鴻公司之債務四十五萬八千元)等語 ,有該切結書影本一紙為憑,並經甲○○、毛慕貞陳明,亦為被告所是認, 苟如被告所辯,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其自丙○○○處取得借款六十萬元後, 確已將其中五十萬元交付予甲○○清償上開承擔之債務,則被告應已不再積 欠隆慶公司該四十五萬八千元債務,惟被告事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書立 該切結書時,竟自承由其負責給付為清償對丙○○○之借款所標取之會款債 務外,另仍負欠隆慶公司該四十五萬八千元,足徵甲○○指被告自丙○○○ 取得借款後,分文未交付與甲○○以清償被告對隆慶公司之舊欠,確然屬實 。則被告以持票向他人調現清償舊欠為由,向甲○○借用以毛慕貞為發票人 之支票,惟其持以向丙○○○借得現款後,悉供己用,卻未依約將款項交予 王進票清償舊欠,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甲○○ 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支票之交付,灼然甚明。
(三)再查被告所有之聯結車自飛鴻公司轉靠行至甲○○所經營之隆慶公司時,即 因無法一次清償原對飛鴻公司之債務,而先由隆慶公司承擔該債務,日後始 由被告按月償還隆慶公司,嗣被告未按月依約還款,經隆慶公司催索,被告 仍無法清償,乃藉詞向甲○○詐借支票調現,均如前述,是被告向丙○○○ 借款時,顯已無支付能力,乃竟先向甲○○詐借支票,繼明知其已無法兌現 其借得之支票,仍隱瞞其情,持詐得之支票,以甲○○所經營之隆慶公司需 款週轉為由,向丙○○○借款六十萬元,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 被告向丙○○○借得款項,復分文未交予隆慶公司,屆期亦無法還款,而由 其持以借款之支票發票人毛慕貞,另行簽發面二萬元之支票二十六張為其標 取會款,先行代其歸還予丙○○○,嗣被告仍無法按期兌現該支票給付其標 取之會款,益徵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
綜上,被告先托詞持票調現清償舊欠為由,向甲○○詐得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 三紙,繼隱瞞其無資力兌現該等支票之事實,藉口甲○○需款為由,向丙○○○ 詐借現款六十萬元,其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後二次犯行,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不查,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本案其雖先後分別向甲○○及丙○○○詐取支票及詐借現款,惟其實 際所獲僅一筆六十萬現款,且犯後已坦承借票調現等部分事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本案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丙○○○部分之欠款,由甲○○ 先行分期還款,被告再就其欠負甲○○部分之債款,按月清償,業據甲○○於本 院陳明,並有甲○○還款與丙○○○之匯款單、丙○○○存摺、被告與甲○○之 和解書等影本為憑,顯已知悔悟,日後當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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