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賴坤美
吳美美
賴樹明
賴坤鐘
賴坤玉
吳翰林
吳雯琦
吳文鴻
吳翰宗
上 列九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吳松江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坤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各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應給付原告吳翰林、吳雯琦、吳文鴻、吳翰宗各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賴坤美(原名吳坤美)、吳美美、賴樹明(原名吳 樹明)、賴坤鐘(原名吳坤鐘)、賴坤玉(原名吳坤玉)各 新台幣(下同)116,476 元,給付原告吳翰林、吳雯琦、吳 文鴻、吳翰宗116,476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 國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坤美、吳美美 、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各116,771 元,給付原告吳翰林 、吳雯琦、吳文鴻、吳翰宗各23,295元,及均自107 年6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忠心崙段(下同)49-16 、49 -17 、49-25 、51-20 地號土地原均為吳淇鳳所有,吳淇鳳 於74年4 月5 日死亡,兩造均為吳淇鳳之繼承人,原告賴坤
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之應繼分各為6/70, 原告吳翰林、吳雯琦、吳文鴻、吳翰宗之應繼分各為1/70。 又系爭49-25 、51-20 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6日被屏東縣政 府徵收,屏東縣政府於95年10月31日就徵收補償金加計利息 提存782,675 元,由被告於96年9 月12日領取,扣除被告所 支出之手續及書狀費用376,728 元後,尚餘405,947 元;系 爭49-17 地號土地則於100 年11月28日被徵收,徵收補償金 為1,224,720 元,其中353,720 元經假扣押,其餘則經被告 領取。上開徵收補償金合計1,630,667 元(計算式:405947 +0000000 =0000000 ),既屬吳淇鳳之遺產,即應由原告 按應繼分受分配,則原告賴坤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 、賴坤玉各得領取139,771 元(計算式:0000000 ×6/70= 139771,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前已給 付上開原告各23,000元,上開原告尚得各領取116,771 元; 原告吳翰林、吳雯琦、吳文鴻、吳翰宗各得領取23,295元( 計算式:0000000 ×1/70=23295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為吳淇鳳遺產之管理人,原有受領系爭49-17 、49-25 、51-20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權利,又系爭49-1 7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9-13 地號土地,而吳淇鳳就同段 49-13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吳輝章訂有台灣省屏東縣萬泗字第 67號私有耕地租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 爭49-17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應由耕地承租人即吳輝章取 得1/3 ,而吳輝章於系爭49-17 地號土地被徵收前死亡,其 承租人身分由吳汶山繼承,故伊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先將 該徵收補償金1,224,720 元之1/3 即408,240 元給付吳汶山 ,其餘816,480 元扣除伊為管理吳淇鳳墓園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後,吳淇鳳之繼承人每人可領取23,000元,原告賴坤美、 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均已各自領取,則原告請 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 194 、197 、206 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6 月1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 259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6 月13日雄院和民字第 10790037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至89、105 、10 7 、131 、132-1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105 年度再字第11號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49-16 、49-17 、49-25 、51-20 地號土地原均為吳淇 鳳所有,吳淇鳳於74年4 月5 日死亡,兩造均為吳淇鳳之繼 承人,原告賴坤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之應 繼分各為6/70,原告吳翰林、吳雯琦、吳文鴻、吳翰宗之應 繼分各為1/70。
㈡系爭49-25 、51-20 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6日被屏東縣政府 徵收,屏東縣政府於95年10月31日就徵收補償金加計利息提 存782,675 元,經被告於96年9 月12日領取。 ㈢系爭49-17 地號土地於100 年11月28日被徵收,徵收補償金 為1,224,720 元,其中353,720 元經假扣押,其餘則經被告 領取。被告就上開補償金發放予吳淇鳳之繼承人每人各23,0 00元,原告賴坤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已經 領取,原告吳翰林、吳雯琦、吳文鴻、吳翰宗尚未領取。 ㈣原告吳翰林、吳雯琦、吳文鴻、吳翰宗前與吳淇鳳之繼承人 鍾吳月英、吳盧惠美、吳美英、吳坤英、吳瑞芸、蔡燕津、 吳金英共同起訴,以吳淇鳳之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49-1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淇鳳之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共有,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49-16 地號土地, 鍾吳月英、吳盧惠美、吳美英、吳坤英、吳瑞芸、蔡燕津、 吳金英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49-16 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兩造共有 ,並予以變價分割;應給付鍾吳月英、吳美英、吳坤英、吳 金英各116,476 元、給付吳盧惠美23,295元、給付吳瑞芸、 蔡燕津各58,238元,及均自102 年7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
㈤被告及前案之被告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五、本件爭點為:被告受領上開土地原告按應繼分所應分得之徵 收補償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0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繼分,即係指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㈡經查:
⒈吳淇鳳之繼承人賴阿謹(於101 年1 月15日死亡,即本件 原告賴坤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之母)、 吳樹森(於97年3 月21日死亡)、吳志江、吳成富、吳玉 蓉、許吳玉嬌、吳玉惠、吳陳彩梅、吳江山、吳金山、吳 汶山、吳淑珍、吳淑芳、吳盧惠美、鍾吳月英、吳美英、 吳坤英、吳金英與本件兩造共28人,於96年9 月12日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賴阿謹等人係 吳淇鳳之合法繼承人,茲因吳淇鳳不幸於74年4 月5 日逝 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 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系爭49-16 、 49-17 地號土地之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為吳松江、全部 ;51-6地號土地為吳汶山、全部」;被告則於96年9 月30 日出具承諾書,其內容略為:吳淇鳳全體繼承人推派吳松 江代為管理吳淇鳳所遺系爭49-16 、49-17 地號土地,該 等土地並非吳松江自己所擁有等語,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 第10至13、61至93頁、二審卷一第124 至128 頁)。又系 爭49-16 、49-17 地號土地於96年9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49-17 地號土地於101 年 4 月6 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被告並將系爭49-17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發放予吳淇鳳之繼承人每人各23,0 00元,原告賴坤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已 經領取,原告吳翰林、吳雯琦、吳文鴻、吳翰宗尚未領取 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7、18、24、25頁)。堪認 吳淇鳳之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消滅就吳淇鳳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嗣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將系 爭49-16 、49-17 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 ⒉系爭49-25 、51-20 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6日被屏東縣政
府徵收,屏東縣政府於95年10月31日就徵收補償金加計利 息提存782,675 元,經被告於96年9 月12日領取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復經前案二審法院 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966 號民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見前案二審卷第172 、209 頁)。而吳樹森之配偶蔡燕 津與被告於96年8 月30日簽訂協議履約書,其內容略為: 系爭49-16 、49-17 、51-6地號等3 筆土地之補償費依本 院86年度存字第966 號為706,728 元,委由王明生代辦補 償費請領及土地登記事項;系爭49-16 、49-17 地號土地 由被告登記代管,系爭51-6地號土地因三七五耕地租約由 吳汶山登記取得所有權;提存金提領後分配如下:①150, 000 元作為公金使用。②陳彩梅排難處分費用180,000 元 。③手續、書狀費用由餘額分2 次給付,第1 次付200,00 0 元,第2 次待土地登錄完成後付176,728 元,上開③部 分之尾款176,728 元由王明生領取等情,有該協議履約書 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59 頁)。又本院86年度存字 第966 號提存事件,係就系爭49-25 、51-20 地號土地之 徵收補償金本息782,675 元辦理提存,有如前述,則上開 協議履約書記載「系爭49-16 、49-17 、51-6地號等3 筆 土地之補償費依本院86年度存字第966 號為706,728 元」 云云,應係誤載,惟就認定吳淇鳳之繼承人間就系爭49-2 5 、51-20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成立委任契約,推由被 告代為領取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而系爭49-25 、51-20 地號土地既為吳淇鳳之遺產,其徵收補償金乃上開土地之 替代物,自仍屬吳淇鳳之遺產,蔡燕津與被告擅自議定其 中150,000 元作為公金使用(即上開①部分),另180,00 0 元給付予陳彩梅(即上開②部分)一事,並未得吳淇鳳 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該部分之約定對原告並不生效力。惟 原告同意該徵收補償金782,675 元得扣除上開③部分之手 續、書狀費用共376,728 元(計算式:200000+176728= 376728),則所餘金額即為405,947 元(計算式:782675 -376728=405947),原告主張其等得按應繼分比例受分 配,洵屬有據。
⒊系爭49-17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9-13 地號土地,該同 段49-13 地號土地於85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出租人及承 租人於公告期限內均未提出申請,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第7 點規定,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逕為租約註銷登記 ,系爭49-17 地號土地則於56年1 月1 日至61年12月31日 、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由出租人吳淇鳳、承租人 林曲堂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於徵收時並無三七五耕地租
約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2 月10日平府地權字第10 100355673 號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0 年10月27日屏內 鄉民字第1000020058號函、104 年6 月5 日屏內鄉民字第 10431017800 號函所附萬泗字第67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相關 資料、104 年6 月4 日屏內鄉民字第10431189800 號函所 附萬泗字第65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見前案二審卷一 第220 、221 頁、卷二第13至27頁背面),則吳淇鳳與吳 輝章並未就系爭49-17 地號土地訂定耕地租約之事實,至 為明確,被告抗辯系爭49-17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應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由耕地承租人即吳輝章取 得1/3 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抗辯其係給付1/3 徵收補償 金予吳輝章之繼承人吳汶山,有得吳淇鳳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上開 徵收補償金另應扣除其因管理吳淇鳳墓園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仍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得就系爭49-17 地號土 地之徵收補償金1,224,720 元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自屬 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49-25 、51-20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 金405,947 元,及系爭49-17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224, 720 元,均應列入吳淇鳳遺產予以分配,有如前述。上開徵 收補償金合計1,630,667 元,依原告之應繼分計算,原告賴 坤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各得領取139,771 元(計算式:0000000 ×6/70=139771),扣除被告前已給 付上開原告各23,000元,上開原告尚得各領取116,771 元; 原告吳翰林、吳雯琦、吳文鴻、吳翰宗各得領取23,295元( 計算式:0000000 ×1/70=23295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及委任契約既經消滅,被告受領上開部分徵收補償金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賴坤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各116,771 元 ,給付原告吳翰林、吳雯琦、吳文鴻、吳翰宗各23,295元, 及均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備註 │
├─┼────┼────┼───────────────┤
│1 │吳松江 │1/84 │父吳顯章先於吳淇鳳死亡;母吳鍾│
│ │ │ │友梅無繼承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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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至江 │1/84 │同上 │
├─┼────┼────┼───────────────┤
│3 │吳成富 │1/84 │同上 │
├─┼────┼────┼───────────────┤
│4 │吳玉蓉 │1/84 │同上 │
├─┼────┼────┼───────────────┤
│5 │許吳玉嬌│1/84 │同上 │
├─┼────┼────┼───────────────┤
│6 │吳玉惠 │1/84 │同上 │
├─┼────┼────┼───────────────┤
│7 │吳陳彩梅│1/84 │ │
├─┼────┼────┼───────────────┤
│8 │吳淑珍 │1/84 │ │
├─┼────┼────┼───────────────┤
│9 │吳淑芳 │1/84 │ │
├─┼────┼────┼───────────────┤
│10│吳江山 │1/84 │ │
├─┼────┼────┼───────────────┤
│11│吳金山 │1/84 │ │
├─┼────┼────┼───────────────┤
│12│吳汶山 │1/84 │ │
├─┼────┼────┼───────────────┤
│13│吳盧惠美│1/70 │ │
├─┼────┼────┼───────────────┤
│14│吳翰林 │1/70 │ │
├─┼────┼────┼───────────────┤
│15│吳雯琦 │1/70 │ │
├─┼────┼────┼───────────────┤
│16│吳文鴻 │1/70 │ │
├─┼────┼────┼───────────────┤
│17│吳翰宗 │1/70 │ │
├─┼────┼────┼───────────────┤
│18│賴樹明 │6/70 │應有部分原為1/14,母賴阿謹101 │
│ │ │ │年1 月15日死亡,應有部分增加 │
├─┼────┼────┼───────────────┤
│19│賴坤鐘 │6/70 │同上 │
├─┼────┼────┼───────────────┤
│20│賴坤玉 │6/70 │同上 │
├─┼────┼────┼───────────────┤
│21│賴坤美 │6/70 │同上 │
├─┼────┼────┼───────────────┤
│22│吳美美 │6/70 │同上 │
├─┼────┼────┼───────────────┤
│23│鍾吳月英│1/14 │ │
├─┼────┼────┼───────────────┤
│24│吳美英 │1/14 │ │
├─┼────┼────┼───────────────┤
│25│吳坤英 │1/14 │ │
├─┼────┼────┼───────────────┤
│26│吳金英 │1/14 │ │
├─┼────┼────┼───────────────┤
│27│吳瑞芸 │1/28 │父吳樹森97年3 月21日死亡 │
├─┼────┼────┼───────────────┤
│28│蔡燕津 │1/28 │配偶吳樹森97年3 月21日死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