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阿香
陳坤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蕭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7 年9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
下同)86萬3,4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2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