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黃俊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林貴美
陳豐文
陳蕾玉
陳鵬全
陳俊吉
林均和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椿生
被 告 陳源生
陳永生
陳韋佐
陳建中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貴美、陳豐文、陳蕾玉、陳鵬全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進生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三0三二‧三七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五地號面積三三0‧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二地號面積一四二九‧九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六地號面積九六九‧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三九‧三三平方公尺及編號⑺部分面積一四九‧五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椿生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四六三‧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四五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黃俊達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一八六‧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二二二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傑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⑻部分面積九九0‧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椿生、林貴美、陳豐文、陳蕾玉、陳鵬全、陳俊吉、林均和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五六‧九八平方公尺及編號⑹部分面積一一二三‧四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源生、陳永生、陳韋佐、陳建中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共有人林貴美、陳豐文、陳蕾玉、陳鵬全(以下簡稱被 告林貴美等4 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032.37 平方公尺、同段445 地號面積330.15平方公尺、同段532 地 號面積1429.91 平方公尺及同段536 地號面積969.37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原共有人陳 進生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貴美 等4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被告林貴美等4 人就陳進生所遺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關於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 法,伊之主張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補償部分,依上開分 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 當,可不必互為補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貴美等4 人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進生所遺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
三、被告均陳稱: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及原告主張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同意不必互為補償等語,並 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 、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 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貴美等4 人尚未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進生所遺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貴美等4 人辦 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824 條 於98年增定第5 、6 項之立法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 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 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 項,以資 解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 項增 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 院合併分割。查系爭4 筆土地雖未全部相鄰(僅系爭429 、 536 地號土地相鄰),惟系爭4 筆土地間亦僅有同段534 地 號土地相隔,又本件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顯不利於 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不符合現況使用之方式。再者,系爭 4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同,且兩造均同意 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民法增訂第824 條第5 項 、第6 項之立法意旨,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4 筆土地有效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準此,原告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爭點為:系爭4 筆土地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 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429 地號土地北側如96年9 月26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F1、I1部分為道路,編號
B 、D 部分上有鐵皮屋,編號C 、I 、S 部分有廁所,編號 E 、H 、L 、X 部分上有磚造蓋鐵皮平房,編號F 、M 、U 、Y 部分上有平房,編號G 、J 、K 、O 、Z 、A1、B1、G1 、H1部分作為魚塭使用,編號N 、P 部分有二層房屋,編號 Q 部分上有四層房屋,編號R 部分上有鐵皮涼棚,編號T 、 W 部分作為院子使用,編號V 部分上有三層房屋,編號J1、 L1部分上有鐵皮屋,編號K1部分上有磚造蓋鐵皮涼棚,上開 地上物均為訴外人所搭建;編號C1、D1、E1、N1部分為被告 陳椿生所使用之魚塭,編號O1部分上有被告陳椿生所使用之 一層房屋;編號P1、Q1、R1部分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 第1982號著有判例參照)。關於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 法,本院審酌兩造均主張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並 與使用現況大致符合,且均留有聯外道路,認系爭4 筆土地 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 法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依上開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間受分配之面積各增加或短少不足1 平 方公尺,價值甚微,爰不另為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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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429 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532地號土地 │445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比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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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椿生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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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貴美、陳│18分之1(陳 │18分之1(陳 │18分之1(陳 │18分之1(陳 │連帶負擔 │
│ │豐文、陳蕾│進生所遺) │進生所遺) │進生所遺) │進生所遺) │18分之1 │
│ │玉、陳鵬全│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3 │陳源生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4 │陳永生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5 │陳韋佐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6 │陳建中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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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俊瑋 │1800分之1 │1800分之1 │1800分之1 │18分之10 │7200分之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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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俊吉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9 │林均和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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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俊傑 │1800分之999 │1800分之999 │ │ │3600分之999 │
├──┼─────┼──────┼──────┼──────┼──────┼──────┤
│11 │黃俊達 │ │ │1800分之999 │ │7200分之999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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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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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椿生 │ 99156分之3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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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貴美、陳│ 99156分之32010 │
│豐文、陳蕾│ │
│玉、陳鵬全│ │
│(公同共有│ │
│) │ │
├─────┼────────┤
│ 陳俊吉 │ 99156分之32010 │
├─────┼────────┤
│ 林均和 │ 99156分之3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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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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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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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源生 │ 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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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永生 │ 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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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韋佐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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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建中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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