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58號
PTDV,106,訴,658,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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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許麗祝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阿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 ,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番子厝段762 之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欲作為興建 農舍使用。詎伊於106 年7 月間著手處理農舍興建事宜時, 發現系爭土地早於85年間即與同段711 地號土地合併申請興 建農舍並為套繪管制,惟被告竟於系爭契約所附土地標的現 況說明書上表示系爭土地未曾合併申請農舍,致伊買受土地 後,無法於其上興建農舍。系爭土地因前揭瑕疵,致無法達 成系爭契約預定興建農舍之效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伊得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迄未 除去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 完全給付,且該瑕疵無從補正,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適用 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 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48 0 萬元,並依同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 之代書及仲介費用共102,994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902,994 元,及其中480 萬元自101 年10月14日起 ,另102,99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系爭 契約,惟自伊交付系爭土地時起算,已逾5 年,原告依此解 除契約,於法不合。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農舍,直至103 年7 月25日始經註記套繪管制,伊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對於 系爭土地曾提供他人興建農舍一事,毫無所悉,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自無庸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於法亦有不合。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返還土地,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拒絕返還價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成才所有,經王成才於81年5 月4 日 就系爭土地及同段71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厝段25之15 7 地號)合併申請興建農舍,經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於81年5 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嗣後王成才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李 燕美及被告之子楊博欽,並登記李燕美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其後楊博欽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贈與被告,於95年3 月2 日辦畢登記。
㈡、原告於101 年9 月2 日,以總價48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 地,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附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上 「農業土地是否曾合併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欄位勾選 「否」。
㈢、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80 萬元,業經原告分別於101 年9 月2 日、9 月29日及10月13日給付被告80萬元、150 萬元及250 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並於101 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 地交付原告。
㈣、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
㈤、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7 月25日為套繪 管制之註記,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均無註記套繪管制。㈥、兩造均無法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返還480 萬元及代書、仲介費用共102,994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480 萬元, 並賠償代書及仲介費共102,994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480 萬元及 代書、仲介費用共102,994 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於101 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07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 ,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9 至285 頁),則原告遲至107 年5 月17日 始解除系爭契約,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5 年除斥期間,堪 予認定。原告雖主張:伊已於106 年9 月25日以律師函對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並無 逾5 年除斥期間云云,並提出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觀諸上開律師函, 其內容略謂:「……系爭土地早於85年5 月28日提供予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致本人無法再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則陳阿美女士(即被告,下同)出售系 爭土地予本人,已屬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所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狀。本人前於 106 年8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阿美女士,請其於文到後 3 日內除去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惟陳阿美女士迄今仍未辦 理,則陳阿美女士已屬遲延給付。為此,本人特委請貴大律 師發函予陳阿美女士,請其於文到後5 日內除去系爭土地之 套繪管制,若屆時陳阿美女士仍未辦理,本人當解除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等語,足見該函乃原告欲依據「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而解除契約,並非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解除契約,且尚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為灼然。又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 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二者有別,前者應受民法 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將上開律師函之內容,解為原告 已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伊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逾5 年除斥期間云 云,自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 ,尚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則其依同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價金480 萬元及支出之代 書、仲介費用共102,994 元,即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480 萬元,並賠 償代書及仲介費用共102,994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固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適用民 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85年間即提供他人興建農舍 ,此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云云。惟系 爭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7 月25日為套繪管 制之註記,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均無註記套繪管制,且系爭土 地自101 年間買賣迄今,其上均未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又系爭土地遲至103 年7 月25日始經註記套繪管制,乃因內 政部營建署、農業委員會及地政司於102 年間開會討論後, 要求各地政機關嚴格落實註記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及內政部102 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67 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於 於101 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已提 供申請興建農舍等語,實屬非虛。又證人楊博欽到場證稱: 王成才出售系爭土地予伊時,並未告知伊已以系爭土地申請 興建農舍,伊對於系爭土地已申請興建農舍一事,並不知情 ,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亦未告知被告土地已申請興建 農舍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證人即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蔡貴珠到場證稱: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簽約當天 ,有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謄本上沒有套繪管制的註記, 代書及原告均有看過謄本,確定其上無套繪管制之註記才簽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顯見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均未 受告知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且此事亦無從自政府機關提供 之資料加以查知,自難將之歸咎於被告,而謂其有故意或過



失,是被告辯稱:伊對於不知系爭土地曾提供他人興建農舍 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堪予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他調查,即於系爭契約所附土地標 的現況說明書上「農業土地是否曾合併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 設施」欄位勾選「否」,有未盡查證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 云云。惟兩造簽約當日,曾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業經證 人蔡貴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 頁),該登記謄本為政 府機關所提供,可信度甚高且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其上所為 之登記,復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則土地上有 無註記套繪管制,自應專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準。本件被告於 簽約時,既係依當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而於土地標 的現況說明書上「農業土地是否曾合併申請興建農舍或農業 設施」欄位勾選「否」,即應認其已盡查證義務,難謂有可 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云云 ,委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就其不知系爭土地已於85年間提供他人興建農舍 一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價金480 萬元,及賠償支出之代書及仲 介費用共102,994 元,亦屬無據。
㈢、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查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及賠償代書、仲介費用等情,已據前述,則此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4,902,994 元,及其中480 萬元自101 年10月14日 起,另102,99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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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