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8號
PTDV,106,訴,39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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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徐培峰
訴訟代理人 徐瑞南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24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9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祖蔭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四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732 部分面積二二‧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浪先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732 ⑴部分面積二八‧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732 ⑵部分面積七六‧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德富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732 ⑶部分面積一九九‧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委隆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732 ⑷部分面積三一三‧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9之被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零玖元,並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9之被告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其中九九八0分之九十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9之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原列林富妹為被告,惟林富妹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羅應明羅如玉羅如京羅皓翔羅如桔、 羅秀珍(下稱羅應明等6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4 月18日苗院美家字第10848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65 頁、第172 頁、21 6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羅應明等6 人為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關此部分另撤回對林富妹之起訴(見本院卷二 第64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該部分即不在 本件審判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彭于玲為被告,嗣彭于玲於民國10 6 年3 月29日、107 年6 月1 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洪光谷張瓊尹,並各 於106 年4 月10日、107 年6 月14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2 至454 頁 ),嗣後被告洪光谷張瓊尹均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 意,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應予准 許。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872 分之428 前經洪光 谷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 權,原告已對土地銀行告知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4 頁、卷 二第485 頁),土地銀行未參加訴訟,則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其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洪光谷所分得之土地,合先敘明。四、本件被告除被告鍾德富鍾委隆張瓊尹洪光谷外,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林祖蔭於92年10月25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編號1 至19之被告,詳見附表三之繼承系統表,下 稱林彥錦等19人)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其等 就林祖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又伊所有同段731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 鄰,故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受分配附圖所示編 號732 ⑷部分面積313.2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32 部分面積 22 .6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於被告郭浪先,編號732 ⑵部分面 積76.62 平方公尺土地則分配於被告鍾德富,編號732 ⑶部 分面積199.21平方公尺土地分配於被告鍾委隆,編號732 ⑴ 部分面積28.27 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分歸兩造共有,另關 於林彥錦等19人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部分,伊同意依 鑑定結果補償林祖蔭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附表所示編號1 至19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陳稱:同意按附圖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其中林祖蔭之應有部分登記為9980分之90,林 祖蔭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林祖蔭於 92年10月25日死亡,目前尚生存之繼承人有林彥錦等19人, 林祖蔭之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三所示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 實在。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而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林彥錦等19人 復迄未就被繼承人林祖蔭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請求林彥錦等19人就被繼承人林祖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妥適?㈡如 有未能原物分配,以金錢補償者,應以若干為適當?㈠、1.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北邊有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即屏東 縣長治鄉田中街305 巷13弄),路寬約2 公尺(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28.27 平方公尺),可經由位於同段331 地號土地 北側私設道路(亦為田中街305 巷13弄之一部)通往田中街 305 巷連接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棟二層 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同鄉田中街305 巷13弄135 號)為



第三人郭浩船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9.81 平方公尺) ,另被告鍾委隆所有一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同鄉田中 街305 巷13弄7 號)主要興建於西南側鄰地同段731-4 地號 土地,該建物有部分亦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0.73 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另系爭土地西側之鄰 地為同段731 地號土地,該地為原告、被告鍾德富鍾委隆洪光谷等人所共有,現況亦為私設巷道;南側之鄰地由東 向西依序為同段731-6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浪先與第三人郭湛 先共有、同段731-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31-4 地號 土地為被告鍾委隆所有等情,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2.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北側即附圖所示編號732 ⑴部分土 地,面積28.27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現況道路面積相符,將 該部分土地分歸兩造除林彥錦等19人外之其餘共有人共有, 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對外通往田 中街305 巷,系爭土地由東向西,依前揭分割方案依序為附 圖所示編號732 、732 ⑷、732 ⑵、732 ⑶部分土地,其中 編號732 部分土地面積22.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浪先取得 ,被告郭浪先分得該部分土地,可與其為共有人之同段731 -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郭浪先分得該部分土地,亦可經由 同段731-6 地號土地對外通往田中街305 巷;附圖所示編號 732 ⑷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分得該部分土地可與位於系爭土 地南側原告所有之同段731-5 地號土地相鄰,亦有利於二筆 土地之合併使用;附圖所示編號732 ⑵分歸被告鍾德富取得 ,被告鍾德富表明其與被告鍾委隆為叔姪關係,願分得之土 地與被告鍾委隆相鄰,而鄰該部分土地西側之土地即附圖所 示編號732 ⑶部分土地則係分歸被告鐘委隆取得,被告鍾德 富分得該部分土地,亦符合其與親友分得土地相鄰之意願, 再者,被告鍾委隆分得附圖所示編號732 ⑶部分土地,除可 與位於系爭土地西側被告鍾委隆所有之同段731-4 地號土地 相鄰外,被告鍾委隆所有之上開建物,亦可完整保留,本院 衡酌上情,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未到場之共有人外, 到場之原告、被告郭浪先鍾德富鍾委隆洪光谷、張瓊 尹所同意等情,參互以觀,認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 公平適當,爰以此方法分割係土地。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林祖蔭之繼承人即林彥錦等 19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5.77平方公尺,倘自系爭土地中單



獨劃分面積5.77平方公尺土地予林彥錦等19人,除因面積過 小難於利用外,公同共有人數又多達19人,因認以原物分配 於林彥錦等19人顯有困難,另衡以原告又表明願增加受分配 土地面積,並以金錢補償林彥錦等19人,故按附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應可解決前揭困境,惟依此分割方法,原告受分配 之面積有所增加,林彥錦等19人則有所減少,對此,經本院 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受分配土 地面積增加5.77平方公尺,林彥錦等19人未能受分配土地, 原告應補償林彥錦等19人共3 萬4,109 元,有估價報告書附 卷可稽。關此部分,原告亦表明同意以上開金額補償林彥錦 等19人,爰依上開鑑定結果,命原告補償林彥錦等19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由林彥錦等19人共同受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 │送達地址 │備註 │
├──┼──────┼────────────────┼───┤
│01 │林彥錦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下列19│
│ │ │樓之1 │人為共│
├──┼──────┼────────────────┤有人林│
│02 │林艾錚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祖蔭之│
├──┼──────┼────────────────┤繼承人│
│03 │林錫烈住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三段50巷12弄│。 │
│ │ │4之2 號 │ │
├──┼──────┼────────────────┤ │
│04 │林俊賢 │住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236 巷│ │
│ │ │5 之5 號4 樓 │ │
├──┼──────┼────────────────┤ │
│05 │林俊茂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 │ │




├──┼──────┼────────────────┤ │
│06 │林俊騏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
│ │ │9 樓之1 │ │
├──┼──────┼────────────────┤ │
│07 │呂林蓮貞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 │
├──┼──────┼────────────────┤ │
│08 │江林麗貞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
│ │ │12樓之2 │ │
├──┼──────┼────────────────┤ │
│09 │林茂雄 │住臺北市○○區○○○街0號7樓 │ │
├──┼──────┼────────────────┤ │
│10 │林永斌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 │
├──┼──────┼────────────────┤ │
│11 │林永傑住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149 巷5 │ │
│ │ │號9樓 │ │
├──┼──────┼────────────────┤ │
│12 │林欣瑜住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三段16巷23│ │
│ │ │號5 樓 │ │
├──┼──────┼────────────────┤ │
│13 │林素貞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
│ │ │5 樓 │ │
├──┼──────┼────────────────┤ │
│14 │羅應明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 │
├──┼──────┼────────────────┤ │
│15 │羅如玉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3樓 │ │
├──┼──────┼────────────────┤ │
│16 │羅如京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 │
├──┼──────┼────────────────┤ │
│17 │羅皓翔 │住同上 │ │
│ │法定代理人 │ │ │
│ │鄭素娜 │住同上 │ │
├──┼──────┼────────────────┤ │
│18 │羅如桔 │住苗栗縣○○市○○○路00號5樓之9│ │
├──┼──────┼────────────────┤ │
│19 │羅秀珍 │住苗栗縣○○市○○里○○○00號5 │ │
│ │ │樓 │ │
├──┼──────┼────────────────┼───┤
│20 │鍾德富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 │
├──┼──────┼────────────────┼───┤
│21 │鍾委隆 │住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田中街305 巷│ │




│ │ │13弄7 號 │ │
│ │訴訟代理人 │ │ │
│ │鍾德源 │住同上 │ │
├──┼──────┼────────────────┼───┤
│22 │洪光谷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 │
├──┼──────┼────────────────┼───┤
│23 │張瓊尹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 │
├──┼──────┼────────────────┼───┤
│24 │郭浪先 │住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田中街305 巷│ │
│ │ │11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01 │林祖蔭之│9980分之90 │公同│
│ │繼承人 │ │共有│
├──┼────┼─────────┼──┤
│02 │鍾德富 │9980分之1250 │ │
│ │ │ │ │
├──┼────┼─────────┼──┤
│03 │鍾委隆 │9980分之3250 │ │
│ │ │ │ │
├──┼────┼─────────┼──┤
│04 │洪光谷 │63872 分之428 │ │
│ │ │ │ │
├──┼────┼─────────┼──┤
│05 │張瓊尹 │63872 分之428 │ │
│ │ │ │ │
├──┼────┼─────────┼──┤
│06 │徐培峰 │63872 分之30792 │原告│
│ │ │ │ │
├──┼────┼─────────┼──┤
│07 │郭浪先 │9980分之445 │ │
│ │ │ │ │
└──┴────┴─────────┴──┘
附表三:共有人林祖蔭之繼承人共19人。
┌─────┬───────────────────────┐
│共有人 │ │
├─────┼───────┬───────┬───────┤




林祖蔭 │(第一順序繼承│(代位繼承人)│ │
│(92.12.25│人) │長男:1 │ │
│歿) │長男:林熙烈林彥錦 │ │
│ │(84.4.11 歿)├───────┤ │
│妻: │ │長女:2 │ │
│林黃茶妹 │妻:林羅秋櫻林艾錚 │ │
│(94.11.10│(無繼承權) │ │ │
│歿) ├───────┼───────┤ │
│ │次男:3 │ │ │
│ │林錫烈 │ │ │
│ ├───────┤ │ │
│ │三男:林文雄 │ │ │
│ │(昭和16年歿,│ │ │
│ │無嗣) │ │ │
│ ├───────┤ │ │
│ │四男:4 │ │ │
│ │林俊賢 │ │ │
│ ├───────┤ │ │
│ │五男:5 │ │ │
│ │林俊茂 │ │ │
│ ├───────┤ │ │
│ │六男:6 │ │ │
│ │林俊騏 │ │ │
│ ├───────┤ │ │
│ │長女:7 │ │ │
│ │呂林蓮貞 │ │ │
│ ├───────┤ │ │
│ │次女:8 │ │ │
│ │江林麗貞 │ │ │
│ ├───────┼───────┤ │
│ │三女:林幸嬌 │(第一順序繼承│ │
│ │(98.11.13歿)│人) │ │
│ │ │長男:10 │ │
│ │夫:9 │林永斌 │ │
│ │林茂雄 ├───────┤ │
│ │ │次男:11 │ │
│ │ │林永傑 │ │
│ │ ├───────┤ │
│ │ │長女:12 │ │
│ │ │林欣瑜 │ │




│ ├───────┼───────┤ │
│ │四女:13 │ │ │
│ │林素貞 │ │ │
│ ├───────┼───────┤ │
│ │養女:林富妹 │(第一順序繼承│ │
│ │(105.2.15歿)│人) │ │
│ │ │長男:15 │ │
│ │夫:14 │羅如玉 │ │
│ │羅應明 ├───────┤ │
│ │ │次男:16 │ │
│ │ │羅如京 │ │
│ │ ├───────┼───────┤
│ │ │三男:羅如清 │(代位繼承人)│
│ │ │(104.9.13歿)│長男:17 │
│ │ │ │羅皓翔(96.8.1│
│ │ │妻:鄭素娜 │生) │
│ │ │(無繼承權) │法代:鄭素娜
│ │ ├───────┼───────┤
│ │ │四男:18 │ │
│ │ │羅如桔 │ │
│ │ ├───────┤ │
│ │ │長女:19 │ │
│ │ │羅秀珍 │ │
└─────┴───────┴───────┴───────┘
附表四: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01 │徐培峰 │2827分之102 │原告│
├──┼────┼──────┼──┤
│02 │鍾委隆 │2827分之354 │ │
├──┼────┼──────┼──┤
│03 │鍾委隆 │2827分之921 │ │
├──┼────┼──────┼──┤
│04 │洪光谷 │2827分之429 │ │
├──┼────┼──────┼──┤
│05 │張瓊尹 │2827分之429 │ │
├──┼────┼──────┼──┤
│06 │郭浪先 │2827分之5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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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