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7號
PTDV,106,訴,397,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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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莊明嚴
      莊明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聖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債務業以清償而聲明本 院民國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撤銷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8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彰化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莊林碧霞莊明嚴、莊明 寅、莊明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撤銷執行名 義99年度司執字第1264號本院執行名義。⒊撤銷本院90年度 促字第274 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㈡、備位聲明:⒈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927,934 元,並以被告陳報之利息反訴給付原 告年利率12%19年利息,及違約契約金,2 成利息計算。⒉ 侵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賠償,以土地每坪200,000 元最高市 值交易,比附近500 公尺範圍實價登錄作為標準回復損害賠 償。⒊請求精神賠償19年損害賠償金額。⒋請求塗銷屏東縣 ○○鄉○○段地號254 之1 抵押權次序貳、参、肆設定。又 原告所追加之聲明,仍係基於被告間之債務問題之同一基礎 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聲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司執字14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告彰化商業銀行對原告莊明嚴莊明寅莊明聖、訴外人莊 林碧霞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債 權本金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部分業已清償,被告稱僅 為支付利息債權為不實聲明,查原告就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業已於民國79年5 月3 日簽訂對保契約書時即已清償完畢; 而於84年4 月5 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係為擔保 農貸借款,然該筆借款為莊明寅私取印鑑證明唆使訴外人莊 林碧霞所借,該筆借款設定應屬無效。另查,原告所積欠被 告之900,000 元借款債權,係訴外人莊林碧霞於68年為擔保 原告莊明寅之100,000 元借款所為之保證債務,訴外人莊林 碧霞皆有按月給付還款,並約於半年後清償完畢。然因車城 地區農會之作業問題,導致訴外人莊林碧霞之還款皆變更為 存款,因此復於79年5 月1 日始遭催討本利和320,000 元之 借款債務,並於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惟該第一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則該抵 押設定應屬無效。被告依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係屬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系爭土地已由善意第 三人買受,故無法回復原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損害 賠償等語。並為如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8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就被告彰化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莊林碧霞莊明嚴莊明寅莊明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⒉撤銷執行名義99年度司執字第1264號本院執行名義。 ⒊撤銷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4 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 ㈡、備位聲明:
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27,934 元,並以被告陳報之利息反訴 給付原告年利率12%19年利息,及違約契約金,2 成利息 計算。
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賠償,以土地每坪200,000 元最高 市值交易,比附近500 公尺範圍實價登錄作為標準回復損 害賠償。
⒊請求精神賠償19年損害賠償金額。
⒋請求塗銷屏東縣○○鄉○○段地號254 之1 抵押權次序貳 、参、肆設定。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1年以來還款總金額為946,634 元,這部 分是欠利息及違約金,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我們本於 抵押權人來作參與分配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88 號凱基銀行 所提出的強制執行,抵押權人作參與分配,其分配表也沒有 問題;及被告所提還款部分,通常在銀行只還本金是不可能 的事情,一般先清償違約金、利息,接下來才是還本金,原 告所提還款部分我們都有收到,但只能付利息及違約金而已



,本金是不夠清償的,我們沒有否認有還這些錢,但是只能 充償還利息及違約金,所以我們本金請求900,000 元執行是 沒有問題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使債權人 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使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得行使,如 債權人同意期清償、債務人同時履行抗辯等。
㈡、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先 前確有為還款行為,惟主張原告所還金額僅夠償還部分違 約金及利息,尚未償還本金及其他違約金及利息。查:按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訂 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約定先充還本金之證明,故應 依上開法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合先 說明。而原告雖業已償還927,934 元,但尚有本金900,00 0 元、違約金333.213 元,及自105 年12月7 日起按週年 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2 成計算之違約金 尚未清償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司執字14888 號強 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原告空言已清償債務,卻未提出任 何證明,此部分難單以原告說詞即採認原告主張。原告既 尚積欠被告債務,則原告訴之聲明所為請求自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債務業以清償為由,訴請如其訴之聲 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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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