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文英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複代理人 郭美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清山(原名盧林南)
盧玉秋
盧許雲
尤武雄
吳金雲
盧天松
盧證元
盧貴福
前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榮讚
盧榮坤
盧志明
劉盧英美
盧英梅
盧璦林
盧玉眞
陳榮聰
尤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中關於分配面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下附表所載之分配面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
│分配│ 受分配人 │分配面積(平方│ 備 註 │
│編號│ │公尺) │ │
├──┼───────┼───────┼───────┤
│ │吳文英、盧清山│ │由吳文英等6 人│
│(1) │即盧林南、盧玉│ 1725 │維持共有,各人│
│ │秋、盧許雲、尤│ │應有部分如附表│
│ │武雄、吳金雲 │ │三所示。 │
├──┼───────┼───────┼───────┤
│(2) │盧天松 │ 244 │ │
├──┼───────┼───────┼───────┤
│(3) │陳榮聰、尤俊宗│ 202 │陳榮聰等2 人維│
│ │ │ │持共有,陳榮聰│
│ │ │ │應有部分4/5 ,│
│ │ │ │尤俊宗應有部分│
│ │ │ │1/5。 │
├──┼───────┼───────┼───────┤
│(4) │盧證元 │ 240 │ │
├──┼───────┼───────┼───────┤
│(5) │盧貴福 │ 243 │ │
├──┼───────┼───────┼───────┤
│(6) │盧榮讚、盧榮坤│ │由盧榮讚等7 人│
│ │、盧志明、劉盧│ 249 │公同共有。 │
│ │英美、盧英梅、│ │ │
│ │盧璦林、盧玉真│ │ │
├──┼───────┼───────┼───────┤
│ │ │ │由各共有人按應│
│ │ │ │有部分比例維持│
│ │ │ │共有。其中盧榮│
│(7) │道路 │ 152 │讚、盧榮坤、盧│
│ │ │ │志明、劉盧英美│
│ │ │ │、盧英梅、盧璦│
│ │ │ │林、盧玉真公同│
│ │ │ │共有1/12。 │
├──┼───────┼───────┼───────┤
│ │合計 │ 305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