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號
PTDV,106,簡上,3,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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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傅吉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孔福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貴泰 
視同上訴人 鄭潤松 
被 上訴 人 鄭富珍 
訴訟代理人 古漢宏 
追 加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蔡宛玲 
追 加被 告 鄭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14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33 ⑴部分面積五五一‧七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確認其就鄭潤松所有坐落同段946 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946 ⑴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及傅吉輝所有同段 9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7 ⑴部分面積74.36 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傅吉輝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鄭潤松, 爰將鄭潤松並列為上訴人。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亦設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鄭 名軒、屏東縣政府為被告,並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 告鄭名軒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943 ⑴部分面積151.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追加被告鄭名軒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 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㈢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屏東縣○○○○○○○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33 ⑴部分面積551.7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 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業經追加被告鄭名軒屏東縣政府同意追加,揆諸上開 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鄭潤松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13 地號土地),乃伊所有,四周均為他 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伊自得 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鄭潤松所有坐落同段 94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946 ⑴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及傅吉輝所有同段94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7 ⑴部分 面積74.36 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等情,於原審聲明:確 認被上訴人對方案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上訴人部分:
㈠、傅吉輝則以:通行方案一須先通行同段933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33 地號土地)始得銜接伊及鄭潤松之土地,而系爭93 3 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係作為灌溉使用,不可作為通行道 路;且通行訴外人鄭振源所有同段9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44 地號土地),僅須面積151.66平方公尺,其通行面積較 方案一為小,則通行系爭944 地號土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鄭潤松則以:系爭933 地號土地僅雨天有水,且現已非作為 灌溉使用,被上訴人通行系爭933 地號土地係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方案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傅吉 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述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 :本件以通行系爭933 地號或943 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原判決准許通行伊之土地,於法不合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鄭潤松則補充陳稱:伊已放棄上訴,不想參與訴訟等語。被 上訴人則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或㈡、⑴確認被上



訴人就追加被告鄭名軒所有系爭9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943 ⑴部分面積151.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追加 被告鄭名軒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 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或㈢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系爭933 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33 ⑴部分面積551.79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開 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並補充主張:不論通行方案一,或通行追加被告鄭 名軒所有系爭9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43 ⑴部分面 積151.32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二),或通行追加被告屏東縣 政府所管理系爭933 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33 ⑴ 部分面積551.79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三),伊均可接受,請 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追加被告鄭名軒則以:系爭 943 地號土地上面種有竹子,且在地界設有水泥圍牆及鐵絲 圍籬,通行伊之土地將造成伊受有鉅大之損害,並不恰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追加被告屏東縣政 府則以:系爭933 地號土地係伊管理之土地,雖為水利用地 ,惟實際上已有部分土地被開闢成柏油道路,亦有部分土地 被占用,是否准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933 地號土地,伊並無 特別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五、經查,系爭913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13 地號土 地北側為同段916 地號國有土地;南側為屏東縣政府管理之 系爭933 地號國有土地;東側為訴外人傅貴泰所有之同段91 2 地號土地。系爭913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方案一土地上有鐵門及種 植檳榔、香蕉;方案二土地上種有竹子,並於地界上設有水 泥圍牆及鐵絲圍籬;方案三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有部 分已開闢為柏油道路,現場並無水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 至6 、40至42、46至48、72至73、85、258 至261 頁 ,本院卷㈠第27至34頁,本院卷㈡第13頁),堪信為實在。六、本件爭點為:通行方案一、二、三土地,何者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913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得依前揭規定,通行系爭946 、947 地號土地或系爭943 地



號土地或系爭93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㈡、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 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 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 此原則為之。經查,方案一土地屬細長型土地,若作為道路 使用,尚符合其一般使用之方法,且該土地確已有部分被開 闢成柏油道路。再者,系爭933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屏東縣政 府,於原審已曾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該地(見原審卷第23 2 頁反面),於本院亦表示對被上訴人通行並無意見,且除 方案一之通行道路(3 公尺寬)外,其餘部分寬仍超過4 公 尺,並不影響其作為灌溉溝渠使用。足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 933 地號土地,應不會造成屏東縣政府受有重大損失。反觀 若通行方案二土地(耕地),不僅使該耕地面積減少逾百分 之13(151.32÷1098.39 ),且勢必移除已種植之竹子,造 成鉅大之損害;若通行方案二土地,則須拆除鐵門及移除所 種檳榔、香蕉,亦造成嚴重之損害。依上,堪認通行方案三 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及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 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 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 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 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就方案三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 衡以日常生活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已為現今社會普遍之 現象,則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93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 號933 ⑴部分面積551.79平方公尺上,開設3 公尺道路以供 通行,亦堪謂係屬必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容忍被上 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其對鄭潤松所有系爭946 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6 ⑴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及傅吉輝



有系爭9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47 ⑴部分面積74.3 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屏東縣政 府所管理系爭933 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33 ⑴部 分面積551.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 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認被上訴 人可依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通行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 之系爭933 地號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追加鄭名軒 所有系爭943 地號土地部分(主觀的選擇合併),自無庸裁 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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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