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5號
PTDV,106,建,25,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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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政府核發(一○二)屏府城管使(琉)字第○○九四九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基地地號如附表所示)及平面工程圖所示之設施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與被告就「100 年度琉球鄉自 然資源永續利用- 喪葬設備及殯葬文化改善計晝」簽立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完工後,原告即開始進 行驗收程序,惟驗收尚未完成前,被告即不再配合驗收程 序,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款前段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後 ,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故原告有 請求被告點交工作物及驗收改善之權利,然本件工程被告 僅有部分設施初驗合格,部分則為待改進,此有驗收報告 可稽。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查本件原告除具定 做人地位外,另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原告所有,亦分期給 付被告估驗款,原告為出資興建之人,而得原始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故原告除依系爭契約規定向承攬人請求交付 工作物外,亦得本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另查,被告稱建物與設施於驗收時皆已交付,惟並未收到 工程款。然由被告所提之交付證明資料,並無任何交付之



紀錄,且被告亦禁止原告進入使用系爭建物,亦證系爭建 物尚未交付原告管領使用。再者,依被告所提本院104 年 度建字第18號之相關訴訟資料,可知被告已因違約扣款、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扣押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分署扣押命令等因素,而對本件工程已無任何工程款 請求權存在,被告亦於105 年12月13日以訴訟無實益為由 撤回前開訴訟。可證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況且 被告工程款請求權亦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以原告 尚未支付工程款為由而拒絕交付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屏東縣政府核發(102 )屏府城管使(琉)字第 00000 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00號,基地地號如附表所示)及平面工程圖 所示之設施交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建物與設施都已經在驗收的時候交付了,但我們 沒有收到工程款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由原告出資興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設施,故由原告原始取得 該設施之所有權,自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交付該設施 。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價金為由拒絕交付,惟經原告稱被告 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經調閱兩造前案本院10 4 建字第18號卷宗,亦可知原告確實未支付價金,而致被告 提起該訴訟(本院104 建字第18號),惟該訴訟已因被告以 無實益為由撤回(此情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確認),而被告 亦未提出尚有以其他方式向原告請求價金以中斷時效之證明 ,故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現已為107 年,是被告之報酬請求權 明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前開置辯確有理由,故被告自不得以 原告未給付價金為由拒絕交付系爭契約所承攬施作之前開設 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就主文第1 項部分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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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
├──┼───────────────────────┤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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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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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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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