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0號
PTDV,105,重訴,60,201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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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郭辰鋒 
      蔡明國 
      尤逸堅 
      郭有利 
      郭宏忠 
      黃坤發 
      黃坤源 
      吳明吉 
      郭美麗 
      郭恒隆 
      郭金霞 
      郭美嬌 
      黃坤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吳裕
法定代理人 吳啟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吳初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886 萬4,280 元(計算式:(1.26+45.99 +35.48 +
47.59 +0.8 +38.15 +12.8+26.38 +8.97+323.09+41.79
+1.55+217.23+18.2+4.25+47.44 +34.14 +79.81 )×90
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3萬3,21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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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