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裕
法定代理人 吳啟智
原 告 祭祀公業吳初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繹安
被 告 郭辰鋒
蔡明國
尤逸堅
郭有利
郭宏忠
黃坤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坤源
被 告 吳明吉
郭美麗
郭恒隆
郭金霞
郭美嬌
黃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9 ⑴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編號197-10⑴部分面積四五‧九九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零壹元。被告辰○○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9⑵部分面積三五‧四八平方公尺、編號197-9 ⑶部分面積四七‧五九平方公尺、編號197-10⑵部分面積0‧八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壹拾玖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8 ⑴部分面積三八‧一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
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被告丑○○、卯○○、寅○○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段一九六、一九七、一九七之一、一九七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⑴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編號197 ⑴部分面積二六‧三八平方公尺、編號197-1 ⑴部分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編號197-7 ⑴部分面積三二三‧0九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被告戊○○、癸○○、子○○、辛○○、壬○○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⑵部分面積四一‧七九平方公尺、編號197 ⑵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編號197-1 ⑵部分面積二一七‧二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捌拾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段一九六、一九七之一、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⑶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編號197-1 ⑶部分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編號197-2 ⑴部分面積四七‧四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陸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⑷部分面積三四‧一四平方公尺、編號197-4 ⑴部分面積七九‧八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零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丑○○、卯○○、寅○○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戊○○、癸○○、子○○、辛○○、壬○○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庚○○、辰○○、甲○○、丑○○ 、戊○○、乙○○、己○○為被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惟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事實上處分權為癸○○、戊○○、子○○、辛○○、壬 ○○所共有,門牌號碼同路91-1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卯○○ 、寅○○、丑○○所共有,原告追加癸○○、子○○、辛○ ○、壬○○、卯○○、寅○○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乙○○、子○○、辛○○、壬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段196 、197 、197-1 、197-2 、197-4 、197-7 、197-8 、197-9 、19 7-10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196 、197 、198 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9 筆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97-9 ⑴、 197-10⑴部分,有被告庚○○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97-9 ⑵、197- 9⑶、197-10⑵ 部分,有被告辰○○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197-8 ⑴部分,有被告甲○○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⑴、197 ⑴、197-1 ⑴、197-7 ⑴部分,有被告丑○○、卯○○、寅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196 ⑵、編號197 ⑵、197-1 ⑵部分,有被告戊○○、癸 ○○、子○○、辛○○、壬○○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⑶、197-1 ⑶、197-2 ⑴ 部分,有被告乙○○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⑷、197-4 ⑴部分,有被告己○○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其等得請求被 告將上開建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9 筆土地 各該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其等受損害,其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 占用土地面積及民國105 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 當得利價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庚○○應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97 之9 ⑴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編號197 之10⑴部分面 積45.9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 自107 年8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2 元。 ㈡被告辰○○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 ○00 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之9 ⑵部分面積35.48 平方公尺、編號197 之9 ⑶部分面積47.59 平方公尺、編號 197 之10⑵部分面積0.8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應自107 年8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19 元。 ㈢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之8 ⑴部分面積38.15 平方公尺上 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7 年8 月16日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1,374 元。㈣被告丑○○、卯○○、寅○○應將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0 ○000 ○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⑴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 編號197 ⑴部分面積26.38 平方公尺、編號197 之1 ⑴部分 面積8. 97 平方公尺、編號197 之7 ⑴部分面積323.09平方 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7 年8 月 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3,364 元。㈤被告戊○○、癸○○、 子○○、辛○○、壬○○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 0 ○000 ○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⑵部分面 積41.79 平方公尺、編號197 ⑵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編 號197 之1 ⑵部分面積217.2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7 年8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380 元。㈥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 0 ○0 ○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⑶部分面積 18.2平方公尺、編號197 之1 ⑶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編 號197 之2 ⑴部分面積47.44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7 年8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16 元。㈦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 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⑷部分面積34.14 平方 公尺、編號197 之4 ⑴部分面積79.8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7 年8 月16日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4,102 元。
三、被告庚○○、辰○○、甲○○、戊○○、己○○、丑○○、 癸○○、卯○○、寅○○則以:原告之派下員就原告共有之 系爭9 筆土地,原有各自使用之範圍,而有默示分管協議, 嗣後各派下員將地上建物售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並將所占 有土地交付使用,原告亦因此向被告按使用面積收取應繳納 之地價稅,足見原告已承認上開買賣之事實及被告合法使用 系爭9 筆土地之權利,則被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9 筆土地之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 子○○、辛○○、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段196 、197 、197-1 、197-2 、197-4 、197-7 、197-8 、197-9 、197-10地號 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97-9 ⑴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 、編號197-10⑴部分面積45.99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庚○○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9 7-9 ⑵部分面積35.48 平方公尺、編號197-9 ⑶部分面積47 .59 平方公尺、編號197-10⑵部分面積0.8 平方公尺上,有 被告辰○○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197-8 ⑴部分面積38.15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甲○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196 ⑴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197 ⑴部分面積26.38 平方公尺、編號197-1 ⑴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編號197 -7⑴部分面積323.09平方公尺上,有被告丑○○、卯○○、 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 編號196 ⑵部分面積41.79 平方公尺、編號197 ⑵部分面積 1.55平方公尺、編號197-1 ⑵部分面積217.23平方公尺上, 有被告戊○○、癸○○、子○○、辛○○、壬○○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⑶部分 面積18.2平方公尺、編號197-1 ⑶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 編號197-2 ⑴部分面積47.44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乙○○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⑷部分面積34.14 平方公尺、編號197-4 ⑴部分面積79.81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 明、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8-124 、142 、143 、176 、195-204 頁、卷㈡第73、75頁),堪信為實在。又 被告庚○○、辰○○、甲○○、戊○○、己○○、丑○○、 乙○○7 人曾以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先位之訴部 分請求確認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9 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9 筆土地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備位之訴部 分勝訴,經兩造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 重上字第153 號判決改判先、備位之訴均敗訴,其等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434 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卷查
明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9 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系爭9 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9 筆土地有 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之派下員間就 系爭9 筆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其等出售系爭9 筆土地 上建物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並交付土地供使用,基於原告 派下員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管理人吳守於36年4 月1 日死亡後 ,迄至97年2 月間始選任丁○○、丙○○為管理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備查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第5-6 、36、45、51頁), 則原告在36年至97年間,既處於管理人不明之狀態,自難有 效管理其祀產,其派下員範圍亦尚待確認,自難認原告全體 派下員間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並互相容忍之情形,而有所 謂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可言,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派下 員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自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庚○○、辰○○、甲○○、戊○○、己○○、丑○○ 、乙○○7 人為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 153 號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就原告之派下員間有無默示分 管協議之重要爭點,業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 上開7 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依爭點效之法理,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被告 辯稱原告之派下員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亦設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共 有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則為地上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又不能舉 證證明其等分別占有使用系爭9 筆土地部分具有合法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 即屬有據。
㈢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被告占用系爭9 筆土地, 其105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且系爭9 筆土地 臨同鎮大光路,距大光國小步行約5 分鐘,距後壁湖漁港車 程約5 分鐘,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 酌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建物 可獲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適當。準此 ,被告庚○○應按年給付原告1,701 元(計算式:(1.26+4 5.99)×720 ×5/100 =170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 同),被告辰○○應按年給付原告3,019 元(計算式:(35 .48+47.59+0.8 )×720 ×5/100 =3019),被告甲○○應 按年給付原告1,373 元(計算式:38.15 ×720 ×5/100 = 1373),被告丑○○、卯○○、寅○○應按年給付原告1 萬 3,365 元(計算式:(12.8+26.38+8.97+323.09)×720 × 5/100 =13365 ),被告戊○○、癸○○、子○○、辛○○ 、壬○○應按年給付原告9,381 元(計算式:(41.79+1.55 + 217.23)×720 ×5/100 =9381),被告乙○○應按年給 付原告2,516 元(計算式:(18.2+4.25+47.44 )×720 × 5/100 =2516),被告己○○應按年給付原告4,102 元(計 算式:(34.14+79.81 )×720 ×5/ 100=4102),逾此範 圍,均為無理由。又原告僅請求被告戊○○、癸○○、子○ ○、辛○○、壬○○按年給付其9,380 元,請求被告丑○○ 、卯○○、寅○○按年給付其1 萬3,364 元,本院應受原告
請求數額之拘束,不得判決超過上開數額。依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9 筆土地各該占用部分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之金額 ,均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庚○○應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之9 ⑴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編號197 之10⑴部分面積45 .9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 7 年8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02 元;㈡被告辰○○應將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197 之9 ⑵部分面積35.48 平方公尺、編號197 之9 ⑶部分面積47.59 平方公尺、編號197 之10⑵部分面積 0.8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 7 年8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19 元;㈢被告甲○○應將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97 之8 ⑴部分面積38.1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 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7 年8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74 元 ;㈣被告丑○○、卯○○、寅○○應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96 ⑴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197 ⑴部分面積 26.38 平方公尺、編號197 之1 ⑴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 編號197 之7 ⑴部分面積323.0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7 年8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 3,364 元;㈤被告戊○○、癸○○、子○○、辛○○、壬○ ○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⑵部分面積41.79 平方公尺、編 號197 ⑵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編號197 之1 ⑵部分面積 217.2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 107 年8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380 元;㈥被告乙○○應將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⑶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編號19 7 之1 ⑶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編號197 之2 ⑴部分面積 47.44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 107 年8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16 元;㈦被告己○○應將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96 ⑷部分面積34.14 平方公尺、編號197 之4 ⑴ 部分面積79.8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自107 年8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02 元,於如主文 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