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50號
PTDV,105,訴,750,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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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林怡懿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蘇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54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10 9 年7 月22日止,分5 年共60期,按月給付被告9,000 元, 並於付清價金後,由伊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又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一併約定被告應 就系爭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並應於 強制險期滿前通知伊,以便伊辦理續保事宜,且被告並未將 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交付伊,伊亦不知悉強制險何時期滿。詎 系爭機車原所投保之強制險於104 年12月5 日期滿,被告竟 未於期滿前通知伊,亦未辦理續保。嗣後伊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5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一產業道路三岔路口時,與訴外人 吳天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肇事, 以致吳天賜受傷,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不治死亡。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 因上開汽車交通事故,給付補償金200 萬元予吳天賜之家屬 ,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42條規定,代位向伊 求償200 萬元,經伊與特別補償基金於107 年5 月16日以20 0 萬元調解成立(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13號)。伊所受上 開200 萬元之損害,乃因被告未依約於保險期滿前通知伊, 以繼續就系爭機車投保強制險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0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出售並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時,已一併將行車 執照及保險卡交付原告,並告知原告應於強制險保險期間屆 滿前,前往伊處辦理續保事宜,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伊應於



保險期滿前主動通知原告辦理續保之約定。又伊係於上開事 故發生後,經承辦員警許富舜通知至警局協助,並經其交付 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始知原所投保之強制險已於104 年12月 5 日期滿。原告以伊未於期滿前通知其辦理繼續投保強制險 事宜,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尚屬無據。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 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7 月間,以總價54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 告購買系爭機車,約定原告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109 年7 月22日止,分5 年共60期,每月給付9,000 元,於付清價金 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㈡、系爭機車由原車主駱廷育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下稱旺旺公司)投保強制險,保險期間自103 年12月5 日中 午12時起至104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止。㈢、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5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 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超速行駛,行經三西和幹105 號 電桿附近,中正路與產業道路三岔路口時,適吳天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慢車道, 其突變換車道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原告閃避不及,所騎系 爭機車與吳天賜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吳天賜人車倒 地,受有胸部鈍性傷、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所涉過失致死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上訴,而告確定。
㈣、系爭機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險,被告於保險 期滿後之104 年12月9 日始向旺旺公司辦理續保。㈤、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補償金200 萬元予吳天賜之家屬。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兩造之 過失比例為何?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曾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機車強制險保險期間屆滿前,主動 通知原告辦理續保,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曾告知 被告應於強制險保險期間屆滿前通知伊,以便伊拿保險費供 被告辦理續保,被告當時表示同意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實,則兩造間是否確曾約定被告負有主動通知原 告辦理強制險續保之義務,即非無疑。原告另主張:被告未 將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交付伊,致伊不知保險期間何時屆滿云 云。惟原告自承: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當天,就將系爭機 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而徵諸汽機車買賣交易 實務,賣方於交車時,均會一併交付行車執照予買方,此乃 因行車執照內載有車輛型式、顏色、引擎及車身號碼等資料 ,買方得透過行車執照加以核對所購買之車輛與買賣契約所 約定者是否相同,實難想像買方於取車時,未經核對車輛與 行車執照是否相符,即逕行取車。證人即上開事故承辦員警 許富舜亦到場證稱:伊於104 年12月8 日交通事故發生當天 ,確實有請被告至東港分局共同觀看行車紀錄器,且伊印象 中行車執照在伊桌上,是以透明的套子裝的,裡面好像還有 夾什麼卡,但伊沒有翻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行車執照一節,並不實在。 況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由駕駛人所持有,實乃常情,原告主張 未經被告交付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已違背一般之認知,自難 憑信。
⒊原告復主張:伊不知保險期間何時屆滿云云。查證人許富舜 雖到場證稱:伊不曾請原告提出保險卡,對於有無將保險卡 交予被告,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惟其有無 請原告提出保險卡並將保險卡交予被告,與被告有無將保險 卡交予原告,暨原告是否知悉保險期間何時屆滿,核屬不同 事項,自不能徒以證人上開所證,遽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不知保險期間何時到期。又原告自承:伊於購買系爭機車當 天,有向被告確認有無就系爭機車投保強制險及是否仍在保 險期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227 頁),顯見原告明瞭 有無投保強制險及保險期間是否屆滿,對於駕駛人所負責任 至關重要,且依原告所陳:伊是一個很小心的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衡情必會詢問被告強制險何時期滿,並要求 被告提出保險卡,以資確認,或於尚不知悉強制險何時到期 前,暫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惟原告自104 年7 月間起即開 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至上開事故發生時,已將近5 個月之 久,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機車強制險保險期間何時屆滿,應知 之甚詳。準此,姑不論被告有無將保險卡交付原告,原告身 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既已知悉保險期間何時屆滿,自應注意 於期間屆滿前辦理續保,則其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主動 告知伊保險期間屆滿云云,自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旺旺公司並未寄發強制險續保通知予伊云云 。惟旺旺公司早於強制險到期前之104 年10月20日,即寄發 續保通知書,通知被告辦理續保等情,有該公司106 年7 月 18日(106 )旺總汽車字第1211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足稽( 見本院卷第137 至147 頁),則被告是否未收受續保通知, 尚非無疑。惟被告既已將系爭機車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復知 悉保險期間何時屆滿,自應認原告應自行注意於期滿前辦理 續保。且本件訴訟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主動通知原告並辦理 續保之義務,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依前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 辯縱有疵累,亦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被告應於保險期間屆 滿前,主動通知原告辦理續保,則其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為給 付,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 萬元,即 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應減輕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據前述,則被告 既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爭點,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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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