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0號
PTDV,105,訴,220,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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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廖秋仲 
      廖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宋昕語即宋昀蒨(飛舞運動休閒館之合夥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淑靜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許承玲即許佩懿(飛舞運動休閒館之合夥人)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昕語許承玲為合夥人組成之飛舞運動休閒館應給付原告廖秋仲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廖文慧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昕語許承玲為合夥人組成之飛舞運動休閒館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廖秋仲廖文慧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昕語許承玲為合夥人組成之飛舞運動休閒館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陸拾柒萬元,為原告廖秋仲廖文慧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宋昕語許承玲連帶給付原告廖秋仲 新台幣(下同)58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廖文慧167 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宋昕語許承玲 為合夥人組成之飛舞運動休閒館給付原告廖秋仲58萬元,及 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廖文慧67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後 之新訴與原訴,均係原告與飛舞運動休閒館間消費借貸關係 所衍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利息部分則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合夥係由二人以上之合 夥人所組成。合夥之事務,原則上由合夥人共同執行;如約 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 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 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此觀民法第667 條、 第6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679 條之規定自明。故因合夥 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 告外,亦可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如合夥未約定或決 議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者,即應以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 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飛舞運動休閒館合夥團體,其合夥人為宋昕語許承玲 (詳如下述),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約定或決議之執行事 務合夥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列其等為被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宋昕語許承玲為合夥人所組成之飛舞運動 休閒館,於95年10月16日向原告廖秋仲借款60萬元,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期限至97年10月16日;嗣於95 年6 月27日及96年4 月19日,又向原告廖文慧借款各40萬元 及27萬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惟飛舞運動休閒館僅於96 年2 月6 日及96年8 月2 日償還原告廖秋仲各1 萬元,此後 即未再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廖秋仲得請求飛舞 運動休閒館加計利息給付其58萬元,原告廖文慧亦得請求飛 舞運動休閒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67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許承玲以:飛舞運動休閒館合夥團體,其合夥人包括 伊與被告宋昕語、原告廖文慧及訴外人宋立志鍾佩容,原 告未列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又被告 宋昕語向原告借款時,並未徵得飛舞運動休閒館全體合夥人 同意,且係以飛舞有氧休閒館名義借款,飛舞運動休閒館並 非借款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飛舞運動休閒館 返還借款,於法不合;被告宋昕語則以:飛舞運動休閒館固 為合夥團體,惟伊並非合夥人,而僅係隱名合夥人,且系爭 借款係飛舞運動休閒館所借,自無由伊負責之理各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飛舞運動休閒館合夥團體,原告廖秋仲於95年10月16日 匯款予飛舞運動休閒館60萬元,原告廖文慧於95年6 月27日 、96年4 月19日分別匯款予飛舞運動休閒館40萬元及27萬元 ,嗣後僅原告廖秋仲於96年2 月6 日及96年8 月2 日各受償 1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7、18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飛舞運動休閒館之合夥人為何人?㈡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為何人?㈢原告請求飛舞運動休閒館返還系爭 借款,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 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 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 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飛舞運動休閒館之合夥人為被告宋昕語許承玲二人,原告 廖文慧宋立志鍾佩容則均為隱名合夥人等語。被告許承 玲辯稱:被告二人與原告廖文慧宋立志鍾佩容均為合夥 人;被告宋昕語則辯稱:伊僅為隱名合夥人各云云。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飛舞運動休閒館增資股東合約書(見本院卷㈠ 第58-61 頁),其負責人記載為被告許承玲,原告廖文慧及 訴外人鍾佩容雖各出資100 萬元及50萬元,惟均表明不參與 任何「公司」決策,由被告宋昕語擔任現場管理行政人員並 兼任經理,負責管理及行政事務,並僱用林君怡李明祝擔 任店長處理相關事務,原告廖文慧鍾佩容所得參與者,僅 共享利潤或分擔風險。又被告許承玲於刑案偵查中陳稱:「 (公司是誰經營的?)我是負責人,一開始只有我與宋昕語 是股東時,帳是由我作的……」;被告宋昕語則陳稱:「( 公司是誰經營的?)……一開始帳是許承玲作的,後來許承 玲離開櫃臺後,我就找會計作帳……,我主要的工作是教舞 、編舞,找老師過來教課」、「(上開兩個帳戶當時是否都 是你在使用的?)是我在使用,是用在公司上的,而公司的 負責人,就是我旁邊的許承玲也可使用」各等語(見屏東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第68、69、86頁),對於 原告廖文慧宋立志鍾佩容有無經營飛舞運動休閒館一節 ,則隻字未提,顯見飛舞運動休閒館為被告所經營之事業, 原告廖文慧宋立志鍾佩容則未經營飛舞運動休閒館之事 業。依上開說明,應認飛舞運動休閒館之合夥人為被告二人 ,原告廖文慧宋立志鍾佩容則僅為隱名合夥人。從而, 被告許承玲辯稱:原告廖文慧宋立志鍾佩容亦為合夥人



;被告宋昕語辯稱:伊為隱名合夥人各云云,即均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 飛舞運動休閒館之事實,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106 年12 月11日準備程序已表示不爭執,被告許承玲嗣於言詞辯論時 雖復為爭執,辯稱借據上借款人係飛舞有氧休閒館,飛舞運 動休閒館並非借款人云云,惟被告許承玲於刑案偵查中供稱 :「當時公司是以飛舞『有氧』休閒館名稱推廣,但登記是 『飛舞運動休閒館』,飛舞『有氧』休閒館的章是我們的店 章沒有錯,但我們公司正式的大小章還是『飛舞運動休閒館 』……」(見上開偵卷第70頁),足見原告所提借據之借款 人雖載為飛舞有氧休閒館,惟其所表彰之主體,仍為飛舞運 動休閒館,被告許承玲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自不得撤銷其 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飛舞運動休閒館一節 ,自堪信為實在。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203 條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飛舞運 動休閒館於95年10月16日向原告廖秋仲借款60萬元,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期限至97年10月16日,其後已 清償本金2 萬元;另於95年6 月27日及96年4 月19日,向原 告廖文慧借款各40萬元及27萬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被告就借款數 額及有關之利息約定,均不爭執,則原告廖秋仲請求飛舞運 動休閒館返還58萬元,並加算自95年11月16日起按約定利率 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廖文慧請求飛舞運動休閒館 返還67萬元,並加算自請求(即106 年5 月18日)滿1 個月 後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昕語許承玲為合夥人組成之飛舞運動休閒館給付原告廖秋仲58 萬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廖文慧67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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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