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24號
PTDM,107,訴,82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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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22日16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消防隊 附近之香蕉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於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 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 屏警刑一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9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又 被告經警盤查時,在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 ),是被告所犯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又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 ,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 為怪手司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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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