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14號
PTDM,107,訴,81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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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建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 晚間9 時4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0 段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其言販毒 案件,發現王建文前於107 年2 月間,疑似向林祺言購買毒 品,指揮警方通知其到場說明,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向警員坦承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7頁正面、第31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92年間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刑之執行,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判決 共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3 月、6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 經本院再以106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預定於107 年9 月22日期滿(本件係於保護管束中 再犯,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 毒癮,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之方式,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 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 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得沒收 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 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王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於民國9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毒偵字第7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6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迭經同法院判決有罪,並以106 年度聲 字第3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106 年10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至107 年9 月 22日為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7 年5 月14日21時4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 0 段0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本署檢察 官偵辦林其言販毒案件,發現王建文涉嫌施用毒品,指揮警 方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三0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各1紙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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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