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致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致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致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7至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9 號、98年易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0 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2 月8 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嗣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9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2 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7 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 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接續於上開1 年5 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執行(刑期起算 日104 年7 月1 日),於104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縮刑終結日為105 年3 月31日),惟其於假釋 期間之104 年12月7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5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二、詎楊致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4 日12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103 室之租屋處,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於同年11月8 日16時4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對面停車場為警緝獲,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 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 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銓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該次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安非他 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嗣並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證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首, 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 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且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查獲後均 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