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59號
PTDM,107,訴,75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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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後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4) 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於嘉義縣○○鄉○○路000 號前盤 查,復經其同意於107 年6 月25日凌晨0 時56分許,採尿送 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 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27頁),且被告於107 年6 月25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 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 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1頁),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採驗同意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5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0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 至19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1122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 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5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 10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 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 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施作連續壁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



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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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