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1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烘頭髮儀器已販售予他人,自己已無烘頭髮儀 器可供販售,且實際上並無販售該烘頭髮儀器之真意,僅因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在美髮二手器材交流區網站,以偏 名李紳鴻刊登銷售美髮店烘頭髮儀器之訊息。適有乙○○於 同月13日12時許,瀏覽該網站,隨即於當日12時許,以臉書 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甲○○言明售價新臺幣(下同)6, 500 元,乙○○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3 分許,如數匯款至 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旋於106 年9 月14日1 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跨行轉 帳2,450 元入其不知情之母王漢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並於106 年9 月14日1 時40分許,提領現款4,000 元,將 該匯入款項花用殆盡。嗣乙○○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39 至143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臉書所留拍攝匯款資料訊息、臉書對話內容、被告以李紳
鴻為名登記臉書、中國信託自動化LOG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8 日 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336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107 年5 月29日國世屏東字第1070000106號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至23、29、41、43、45至59、61至63;偵卷第 45至53、157 至189 、227 至229 、231 、235 至237 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閱該條 立法意旨)。經查,被告在美髮二手器材交流區網站之網際 網路平台上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商品烘頭髮 儀器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買家,均可能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於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 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係以虛偽刊登出售烘頭髮儀器之訊息,其 於詐欺犯行詐得之利益尚屬有限,縱使他人因而上當,當亦 不致對被害人之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之上
開犯行實際僅取得6,500 元,實際所獲利益亦甚有限,相較 於詐騙集團計畫性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 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而言,顯屬輕微,且已賠償告訴人6,50 0 元完畢,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供 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而圖自己之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及社 群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 方式,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 造成其財產損失,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款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5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然考量被告業已匯款6,500 元返還告訴人,可知被告 賠償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