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28號
PTDM,107,訴,628,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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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107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春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黃瑞益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遵融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世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淑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563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4號、107 年度偵字
第1565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6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7號、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153號)
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黃瑞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八至三十、三十五、三十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八至三十、三十五、三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黃遵融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八、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七、四十一至四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八、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七、四十一至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潘世民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十三至四十四、四十六至四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十三至四十四、四十六至四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楊淑芬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以范中春為首,並以其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忠信22之7 號2 樓(203 室)之租屋處(下稱上開 租屋處)作為據點,由范中春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先後為下列犯行:
范中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6 、9 、11至18、20至24、26至27、36 、38、4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 計23次)。
范中春黃瑞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9、28至30、35、39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6 次)。 ㈢范中春黃遵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25、31至34、37 、41至4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 (共計11次)。
范中春潘世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7 、10、44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3 次)。 ㈤范中春潘世民楊淑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3、46至47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3 次)。 ㈥范中春楊淑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瑞哲(1 次)。
二、范中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璋(共計2 次)。三、潘世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1、1551、168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潘世民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 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1 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2 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 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嗣因警方依法對范中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1 月31日6 時40分許,在范中春 上開租屋處當場拘獲范中春,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 無關之附表三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次於同日10時20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拘獲黃遵融,並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於黃遵融當時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 00弄00號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2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里○○00號前拘獲潘世民( 適楊淑芬在場),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扣得與本 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潘世民並於同日14時20分 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 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拘獲黃瑞 益,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36分許,於其在屏東縣○○市○ ○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17 、18所示之物。另陳信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7 年4 月25日經警詢問時,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范中春,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下稱訴200 卷)三第12 、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 融、潘世民楊淑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3524100 號(下 稱警4100卷)第2 至4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563號卷(下稱偵1563卷)一第9 至19頁、第20至22頁 、第154 至156 頁、第175 至181 頁、第203 至206 頁;10 7 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下稱偵1564卷)第5 至12頁、第13 至15頁;107 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下稱偵1565卷)第9 至 21頁;107 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下稱偵1566卷)第8 至9 頁、第18頁背面、第119 至120 頁、第125 至128 頁、第14 2 至144 頁、第146 至152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67號卷( 下稱偵1567卷)第7 至16頁、第66至71頁;107 年度偵字第 4940號卷(下稱偵4940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200 卷一第 221 至224 頁、第233 至237 頁、第247 至252 頁、第261 至263 頁、第395 至403 頁、第407 至413 頁;本院訴200 卷二第3 至9 頁、第69至74頁、第119 至121 頁;本院訴20 0 卷三第11、12頁】,核與證人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黃茂雄蔡恩益鍾承恩郭貴鳴徐志明、陳信宏、簡瑞 哲、吳峰榮陳信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 致相符(見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730649200 號卷第562 至 564 頁;警4100卷第17至18頁;偵1563卷一第159 至161 頁 、第188 至191 頁;偵1563卷三第3 至11頁、第67至76頁、 第78至80頁;偵1563卷四第2 至5 頁、第21至25頁;偵1563 卷五第2 至10頁、第33至38頁;偵1563卷六第2 至8 頁、第



28至32頁;偵1563卷七第2 至7 頁、第32至38頁、第41至43 頁;偵1563卷八第2 至6 頁、第40至44頁;偵1563卷九第1 至4 頁、第28至29頁;偵1563卷十一第4 至32頁、第79至88 頁;偵1563卷三第3 至11頁、第67至76頁、第78至80頁;偵 1564卷第60頁;偵1565卷第69頁;偵1567卷第69頁),且有 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本院10 6 年度聲監字第591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732 號及第18 號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被告范 中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茂雄簡瑞哲蔡恩益鍾承恩郭貴鳴徐志明、陳信宏、吳峰榮、潘世 民、黃遵榮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中春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信璋之通聯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偵 1563卷一第32至36頁、第38至40頁、第182 至184 頁;偵15 63卷二第13頁及背面、第14頁背面、第17至19頁、第77頁、 第80頁;偵1563卷三第35至39頁;偵1563卷四第17頁;偵15 63卷五第12至14頁;偵1563卷六第9 頁、第10頁背面;偵15 63卷七第8 頁;偵1563卷八第7 至9 頁;偵1563卷九第8 頁 、第11頁背面至12頁;偵1563卷十一第52至59頁;偵1564卷 第25至27頁;偵1565卷第4 頁及背面、第8 頁及背面、第24 至27頁、第39至40頁;偵1566卷第24至27頁;警4100卷第42 至43頁)。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潘世民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內警偵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2100卷)第2 頁;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卷第16頁;本院訴200 卷三第11頁】 ,被告潘世民於107 年1 月31日14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內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3 月1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 可考(見警2100卷第16、17頁)。基上,足徵被告5 人所為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4至5、7 、30至35、 39、42至47所示犯行雖均係由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接聽電話,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後,由被告黃瑞 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出面交付毒品,惟被告范中春 事前均已授權其等處理販毒事宜,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 世民或楊淑芬事後亦均將販賣所得交付被告范中春,則被告 范中春雖未於上開犯行中分擔形成交易合意及交付毒品之重 要行為,然仍負責提供交易所用毒品、行動電話並實際取得 犯罪利益,堪認渠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 民或楊淑芬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訛。至如 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被告楊淑芬於購毒者鍾承恩撥打被 告范中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與被告潘世 民同在現場,而有接起電話,僅回應來電者「喂」一聲等情 ,業據證人鍾承恩潘世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二第248 至251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1563卷六第9 頁)。惟本院參酌: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范中春於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手 機都是伊在使用,有時候會麻煩潘世民黃遵融黃瑞益楊淑芬幫忙接聽;他們有時買東西到伊家,或是找伊聊天或 一起吸食毒品,他們在旁邊時,伊在忙或不在家時,伊叫他 們幫伊接聽或他們自己接聽,與藥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 去交付毒品;伊回來後他們會跟伊講與藥腳毒品交易內容等 語(見偵1563卷一第85至86頁)。於本院中供述:黃瑞益黃遵融等人本來都是伊的藥腳,後來變成了伊的好朋友,有 時候伊電話忘了帶,他們跟伊很好,他們會幫忙接通電話; 伊已經有部分毒品分裝好的放在家裡;伊有剪缺口做記號, 剪1 個代表500 元,2 個缺口是1000元,3 個缺口是1200元 到15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訴200 卷一第234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益於偵訊時證稱:如果伊等都在范中春 家,電話來時有時伊自己就接,藥腳會問在哪裡見面,伊就 會問范中春要約哪裡,范中春就會說約定的地點,伊再跟藥 腳約交易地點,有時候伊要回家就順便幫范中春送毒品,拿 到錢再給范中春,交易地點離范中春家都很近,就由伊或其 他人去交付毒品等語(見偵1566卷第132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世民於偵訊中證述:伊去范中春家,他都 會叫伊接電話,再拿給范中春聽,范中春再叫伊把毒品拿去 給藥腳,再把錢拿回來給范中春;會買毒品的都是打該支電 話;范中春如果不在家時,有時候也會由伊自己去交付毒品 ;伊跟楊淑芬之前天天找范中春買毒品施用等語(見偵1566 卷第14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都



是用來跟購毒者聯絡;楊淑芬與伊去范中春家也都會接起該 電話;106 年12月29日6 時22分58秒的譯文,因為伊在忙, 所以楊淑芬接起來,然後伊就把電話接過去了,因為伊知道 是要買毒品的;楊淑芬說喂後,伊就把電話接過去;因為伊 不喜歡她接電話;她不應該接電話,該電話都是找伊或范中 春買毒,伊不希望她涉入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訴200 卷二 第248 至249 頁)。
④被告楊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知道打那支電話進來就是 要買毒品,伊會接電話是因范中春若在忙或不在時,伊就會 幫忙處理販賣毒品之事等語(見本院訴200 卷三第103 頁) 。
⑤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世民及被告楊淑 芬之供述互核以觀,足見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 世民、楊淑芬等人之所以為本案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係因 被告范中春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藥腳黃瑞益黃遵融、潘 世民、楊淑芬,嗣後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等人 常前往被告范中春住處,與被告范中春漸有交情,成為友人 關係,其等知悉被告范中春有販賣海洛因,並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被告范中春 並將海洛因按售出價格剪夾鍊袋缺口為記號分裝之,置放其 住處,於被告范中春外出或忙碌而無法接聽行動電話時,若 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有前往被告范中春住 處,則由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為被告范中 春接聽購毒者撥入之電話,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前 往交易毒品。此交易毒品模式係被告范中春與其他共同被告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時之常見模式。是被告楊淑芬於聽聞被 告范中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響起時,即知悉該 通電話係購毒者撥打欲向被告范中春購買毒品,仍接起該通 電話,以避免該通電話斷線而錯失販毒機會,雖其自身未與 購毒者進一步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節 ,然其此一接聽電話之行為,已使此次交易得以實現,否則 該通電話即可能因漏接,終而未能達成該販毒交易,被告楊 淑芬就此次交易而言,主觀上係已知情,亦欲促成此次交易 ,難謂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並已為部分行為分擔,自得課以 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罪責。辯護人所指被告楊淑芬主觀上無 犯意聯絡,客觀上無參與之行為分擔,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 淑芬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范 中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 ,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5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5 人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㈣被告潘世民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起訴書所載販賣時 間係晚間5 時許,交易方式欄載為11月17日,然觀之被告范 中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信璋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所示(見警4100卷第42頁),證人陳信璋於10 6 年11月18日17時51分47秒尚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范中春,基 地台位址亦係於屏東縣○○市○○街0000號,足認此際證人 陳信璋仍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范中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稽 之被告范中春、證人陳信璋警詢均陳述交易時間為11月18日 17時56分(見警4100卷第3 、18頁),故此部分交易時間應



係11月18日17時56分,起訴書所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又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起訴書所載販賣時間係晚間10時 許,稽之證人陳信璋於警詢證述交易時間為22時15分(見警 4100卷第18頁),此部分證述較為具體,且與其等聯絡交易 毒品之通聯時間22時3 分51秒得為勾稽(見警4100卷第43頁 ),應屬可信,應認此次交易時間為22時15分,起訴書所載 容屬有誤,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中春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黃瑞益就如附表一編 號19、28至30、35、39所示;被告黃遵融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25、31至34、37、41至42所示;被告楊淑芬就如 附表一編號43、45至4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世民就如附表 一編號7 、10、43至44、46至4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 欄三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 實欄三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范中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 潘世民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或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范中春就如附表一編號3 、22、40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范中春黃遵融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范中春潘世民楊淑芬就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同時販賣 海洛因予黃茂雄賴姿尹;被告范中春黃瑞益就如附表一 編號19、2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范中春就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同時販賣海洛 因予潘世民楊淑芬;被告范中春黃遵融就如附表一編號 4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范中春潘世民就如附 表一編號4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同時販賣海洛 因予簡瑞哲蔡恩益,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潘世民如事實欄三之㈠所 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次,被告范中春與黃遵 融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31至34、4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被告黃遵融均另有行為分擔,被告 范中春黃遵融就如附表一編號8 、25、37、41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黃瑞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5、3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被告黃瑞益均另有行為分擔,被告范中 春與黃瑞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9、28、2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潘世民就 如附表一編號7 、4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被告潘世民均另有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潘世民就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潘世民楊淑芬就如附表一編號43 、46、4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被告 潘世民楊淑芬均另有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楊淑芬就如 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被 告楊淑芬另有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范 中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7次)、如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被告黃瑞益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6 次);被告黃遵 融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1次);被告 潘世民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6 次)及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被告楊淑 芬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 次),其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07 年度偵字第3153號),與本案(107 年度訴字第200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范中春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次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39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3 月確定,前揭4 罪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4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5日(下稱丙案) ;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252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戊案 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黃瑞 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8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世民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30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世民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 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范中春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則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 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 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 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序 為47次、6 次、11次、6 次、4 次,其中被告范中春販賣次 數雖多,然對象多有重複,每次交易所得絕大多數均為500 元至1,500 元,與購入大量毒品販賣牟取暴利之毒梟尚屬有



別,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為無 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最低 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 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就被 告5 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就 被告黃遵融楊淑芬部分,均應遞減其刑,而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世民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遞減(前 述不得加重者除外)。至被告范中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范中春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 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潘世民於警詢時 有供出毒品來源「黃宏九」,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檢警未依被告潘世民供述查獲相 關犯罪,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 年5 月30內警偵 字第10731180200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 日 屏檢錦義107 偵1563字第18416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91 、192 、197 頁),難認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均明 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范中春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 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 販毒之徒,詎其等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 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均誠屬不應該;而被告潘世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1 次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又考量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 犯罪所得之多寡,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販 毒所得均交付予被告范中春(詳見後述),共犯間之行為分 工(接聽電話、前往交付毒品);並斟酌其等之前科紀錄, 及被告潘世民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之行為;另兼衡被告范中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開超商,月入約新台幣(下同)3 至5 萬元,未婚,無子 女;被告黃瑞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 ,月入2 萬4,000 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黃遵融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皮屋工人,月入約3 萬元,已婚, 育有2 女1 男,均尚未成年;被告潘世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鐵工,月入約3 、4 萬元,已婚,育有2 男1 女,均已成年;被告楊淑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 屠宰場工作,月入2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女之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03 、104 頁) ,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 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范中 春所犯4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時間集中在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間;被告黃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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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