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22號
PTDM,107,訴,422,201810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 ,再經9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戒治所執 行,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2 月1 日17時30分至21時10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血管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原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屏東縣○○鄉○○路 000 號2 樓5 室執行另案拘提,黃文埕在場,且為警當場扣 得其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 時5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 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其 於90年間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刑,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 頁),且其於107 年2 月1 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代號:屏警刑竊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 0000號)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復有扣案之使用 過注射針筒一支(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5頁之 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 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 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 上午甫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直至下午5 時訊 問後請回,再立即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02 頁),任由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並曾多次向本院主張有重複起訴之情(見本 院卷第101 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製作鋁門窗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離婚尚有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注射針筒1 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前引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 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 至16頁),足認前揭注射針筒1 支內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衡 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