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0號
PTDM,107,訴,200,2018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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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春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黃瑞益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遵融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
字第20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中春希望出獄作假牙,且肝指數過高 ;被告黃瑞益希望返家陪獨居之母;被告黃遵融希望返家處 理事情,均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3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罰之人性,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均於107 年6 月29日、107 年8 月29日各延長羈押2 月 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 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 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 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 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 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 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 聲請人3 人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潘世民、楊淑芬及購毒證人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信聲請人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均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之基本人性,聲請人即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共 同販賣第一次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各達47、6 、11次,聲請人 3 人當可預期日後刑責甚重,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 人3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 原因,為期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聲請人 3 人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 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聲請意旨所稱上情 ,情雖可憫,然此與羈押事由之審酌無關,尚非本院考量之 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3 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之情形,是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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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