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107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春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黃瑞益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遵融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世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淑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563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4號、107 年度偵字
第1565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6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7號、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153號)
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八至三十、三十五、三十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八至三十、三十五、三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八、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七、四十一至四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八、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七、四十一至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十三至四十四、四十六至四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十三至四十四、四十六至四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丁○○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乙○○、丙○○、戊○○及丁○○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以甲○○為首,並以其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忠信22之7 號2 樓(203 室)之租屋處(下稱上開 租屋處)作為據點,由甲○○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6 、9 、11至18、20至24、26至27、36 、38、4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 計23次)。
㈡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9、28至30、35、39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6 次)。 ㈢甲○○、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25、31至34、37 、41至4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 (共計11次)。
㈣甲○○、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7 、10、44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3 次)。 ㈤甲○○、戊○○、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3、46至47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3 次)。 ㈥甲○○、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瑞哲(1 次)。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璋(共計2 次)。三、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1、1551、168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 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1 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2 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 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嗣因警方依法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1 月31日6 時40分許,在甲○○ 上開租屋處當場拘獲甲○○,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 無關之附表三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次於同日10時20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拘獲丙○○,並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於丙○○當時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 00弄00號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2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里○○00號前拘獲戊○○( 適丁○○在場),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扣得與本 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戊○○並於同日14時20分 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 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拘獲乙○ ○,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36分許,於其在屏東縣○○市○ ○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17 、18所示之物。另陳信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7 年4 月25日經警詢問時,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甲○○,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乙○○、 丙○○、戊○○、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下稱訴200 卷)三第12 、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甲○○、乙○○、丙○ ○、戊○○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3524100 號(下 稱警4100卷)第2 至4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563號卷(下稱偵1563卷)一第9 至19頁、第20至22頁 、第154 至156 頁、第175 至181 頁、第203 至206 頁;10 7 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下稱偵1564卷)第5 至12頁、第13 至15頁;107 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下稱偵1565卷)第9 至 21頁;107 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下稱偵1566卷)第8 至9 頁、第18頁背面、第119 至120 頁、第125 至128 頁、第14 2 至144 頁、第146 至152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67號卷( 下稱偵1567卷)第7 至16頁、第66至71頁;107 年度偵字第 4940號卷(下稱偵4940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200 卷一第 221 至224 頁、第233 至237 頁、第247 至252 頁、第261 至263 頁、第395 至403 頁、第407 至413 頁;本院訴200 卷二第3 至9 頁、第69至74頁、第119 至121 頁;本院訴20 0 卷三第11、12頁】,核與證人丙○○、戊○○、丁○○、 黃茂雄、蔡恩益、己○○、郭貴鳴、徐志明、陳信宏、簡瑞 哲、吳峰榮及陳信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 致相符(見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730649200 號卷第562 至 564 頁;警4100卷第17至18頁;偵1563卷一第159 至161 頁 、第188 至191 頁;偵1563卷三第3 至11頁、第67至76頁、 第78至80頁;偵1563卷四第2 至5 頁、第21至25頁;偵1563 卷五第2 至10頁、第33至38頁;偵1563卷六第2 至8 頁、第
28至32頁;偵1563卷七第2 至7 頁、第32至38頁、第41至43 頁;偵1563卷八第2 至6 頁、第40至44頁;偵1563卷九第1 至4 頁、第28至29頁;偵1563卷十一第4 至32頁、第79至88 頁;偵1563卷三第3 至11頁、第67至76頁、第78至80頁;偵 1564卷第60頁;偵1565卷第69頁;偵1567卷第69頁),且有 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本院10 6 年度聲監字第591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732 號及第18 號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被告甲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茂雄、簡瑞哲、 蔡恩益、己○○、郭貴鳴、徐志明、陳信宏、吳峰榮、戊○ ○、黃遵榮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信璋之通聯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偵 1563卷一第32至36頁、第38至40頁、第182 至184 頁;偵15 63卷二第13頁及背面、第14頁背面、第17至19頁、第77頁、 第80頁;偵1563卷三第35至39頁;偵1563卷四第17頁;偵15 63卷五第12至14頁;偵1563卷六第9 頁、第10頁背面;偵15 63卷七第8 頁;偵1563卷八第7 至9 頁;偵1563卷九第8 頁 、第11頁背面至12頁;偵1563卷十一第52至59頁;偵1564卷 第25至27頁;偵1565卷第4 頁及背面、第8 頁及背面、第24 至27頁、第39至40頁;偵1566卷第24至27頁;警4100卷第42 至43頁)。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內警偵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2100卷)第2 頁;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卷第16頁;本院訴200 卷三第11頁】 ,被告戊○○於107 年1 月31日14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內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3 月1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 可考(見警2100卷第16、17頁)。基上,足徵被告5 人所為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4至5、7 、30至35、 39、42至47所示犯行雖均係由被告乙○○、丙○○、戊○○ 或丁○○接聽電話,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後,由被告乙○ ○、丙○○、戊○○或丁○○出面交付毒品,惟被告甲○○ 事前均已授權其等處理販毒事宜,被告乙○○、丙○○、戊 ○○或丁○○事後亦均將販賣所得交付被告甲○○,則被告 甲○○雖未於上開犯行中分擔形成交易合意及交付毒品之重 要行為,然仍負責提供交易所用毒品、行動電話並實際取得 犯罪利益,堪認渠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乙○○、丙○○、戊○ ○或丁○○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訛。至如 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被告丁○○於購毒者己○○撥打被 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與被告戊○ ○同在現場,而有接起電話,僅回應來電者「喂」一聲等情 ,業據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二第248 至251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1563卷六第9 頁)。惟本院參酌: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手 機都是伊在使用,有時候會麻煩戊○○、丙○○、乙○○、 丁○○幫忙接聽;他們有時買東西到伊家,或是找伊聊天或 一起吸食毒品,他們在旁邊時,伊在忙或不在家時,伊叫他 們幫伊接聽或他們自己接聽,與藥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 去交付毒品;伊回來後他們會跟伊講與藥腳毒品交易內容等 語(見偵1563卷一第85至86頁)。於本院中供述:乙○○、 丙○○等人本來都是伊的藥腳,後來變成了伊的好朋友,有 時候伊電話忘了帶,他們跟伊很好,他們會幫忙接通電話; 伊已經有部分毒品分裝好的放在家裡;伊有剪缺口做記號, 剪1 個代表500 元,2 個缺口是1000元,3 個缺口是1200元 到15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訴200 卷一第234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如果伊等都在甲○○ 家,電話來時有時伊自己就接,藥腳會問在哪裡見面,伊就 會問甲○○要約哪裡,甲○○就會說約定的地點,伊再跟藥 腳約交易地點,有時候伊要回家就順便幫甲○○送毒品,拿 到錢再給甲○○,交易地點離甲○○家都很近,就由伊或其 他人去交付毒品等語(見偵1566卷第132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證述:伊去甲○○家,他都 會叫伊接電話,再拿給甲○○聽,甲○○再叫伊把毒品拿去 給藥腳,再把錢拿回來給甲○○;會買毒品的都是打該支電 話;甲○○如果不在家時,有時候也會由伊自己去交付毒品 ;伊跟丁○○之前天天找甲○○買毒品施用等語(見偵1566 卷第14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都
是用來跟購毒者聯絡;丁○○與伊去甲○○家也都會接起該 電話;106 年12月29日6 時22分58秒的譯文,因為伊在忙, 所以丁○○接起來,然後伊就把電話接過去了,因為伊知道 是要買毒品的;丁○○說喂後,伊就把電話接過去;因為伊 不喜歡她接電話;她不應該接電話,該電話都是找伊或甲○ ○買毒,伊不希望她涉入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訴200 卷二 第248 至249 頁)。
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知道打那支電話進來就是 要買毒品,伊會接電話是因甲○○若在忙或不在時,伊就會 幫忙處理販賣毒品之事等語(見本院訴200 卷三第103 頁) 。
⑤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戊○○及被告丁○ ○之供述互核以觀,足見被告甲○○與乙○○、丙○○、戊 ○○、丁○○等人之所以為本案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係因 被告甲○○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藥腳乙○○、丙○○、戊 ○○、丁○○,嗣後乙○○、丙○○、戊○○、丁○○等人 常前往被告甲○○住處,與被告甲○○漸有交情,成為友人 關係,其等知悉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並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被告甲○○ 並將海洛因按售出價格剪夾鍊袋缺口為記號分裝之,置放其 住處,於被告甲○○外出或忙碌而無法接聽行動電話時,若 被告乙○○、丙○○、戊○○、丁○○有前往被告甲○○住 處,則由被告乙○○、丙○○、戊○○、丁○○為被告甲○ ○接聽購毒者撥入之電話,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前 往交易毒品。此交易毒品模式係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時之常見模式。是被告丁○○於聽聞被 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響起時,即知悉該 通電話係購毒者撥打欲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仍接起該通 電話,以避免該通電話斷線而錯失販毒機會,雖其自身未與 購毒者進一步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節 ,然其此一接聽電話之行為,已使此次交易得以實現,否則 該通電話即可能因漏接,終而未能達成該販毒交易,被告丁 ○○就此次交易而言,主觀上係已知情,亦欲促成此次交易 ,難謂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並已為部分行為分擔,自得課以 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罪責。辯護人所指被告丁○○主觀上無 犯意聯絡,客觀上無參與之行為分擔,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丙○○、戊○○及丁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 ,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5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5 人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㈣被告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起訴書所載販賣時 間係晚間5 時許,交易方式欄載為11月17日,然觀之被告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信璋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所示(見警4100卷第42頁),證人陳信璋於10 6 年11月18日17時51分47秒尚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基 地台位址亦係於屏東縣○○市○○街0000號,足認此際證人 陳信璋仍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稽 之被告甲○○、證人陳信璋警詢均陳述交易時間為11月18日 17時56分(見警4100卷第3 、18頁),故此部分交易時間應
係11月18日17時56分,起訴書所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又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起訴書所載販賣時間係晚間10時 許,稽之證人陳信璋於警詢證述交易時間為22時15分(見警 4100卷第18頁),此部分證述較為具體,且與其等聯絡交易 毒品之通聯時間22時3 分51秒得為勾稽(見警4100卷第43頁 ),應屬可信,應認此次交易時間為22時15分,起訴書所載 容屬有誤,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 號19、28至30、35、39所示;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25、31至34、37、41至42所示;被告丁○○就如 附表一編號43、45至4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就如附表 一編號7 、10、43至44、46至4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 欄三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 實欄三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乙○○、丙○○、戊○○及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 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或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 、22、40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丙○○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戊○○、丁○○就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同時販賣 海洛因予黃茂雄、賴姿尹;被告甲○○、乙○○就如附表一 編號19、2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同時販賣海洛 因予戊○○、丁○○;被告甲○○、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4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戊○○就如附 表一編號4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同時販賣海洛 因予簡瑞哲、蔡恩益,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戊○○如事實欄三之㈠所 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次,被告甲○○與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31至34、4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被告丙○○均另有行為分擔,被告 甲○○與丙○○就如附表一編號8 、25、37、41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與 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0、35、3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被告乙○○均另有行為分擔,被告甲○ ○與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9、28、2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與戊○○就 如附表一編號7 、4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被告戊○○均另有行為分擔,被告甲○○與戊○○就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被告甲○○與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3 、46、4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被告 戊○○、丁○○均另有行為分擔;被告甲○○與丁○○就如 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被 告丁○○另有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7次)、如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被告乙○○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6 次);被告丙○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1次);被告 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6 次)及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被告丁○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 次),其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07 年度偵字第3153號),與本案(107 年度訴字第200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次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39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3 月確定,前揭4 罪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4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5日(下稱丙案) ;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252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戊案 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 ○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8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30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甲○○、乙○○、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乙○○、丙○○、戊○○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 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則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 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 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 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被告甲○○、乙○○ 、丙○○、戊○○及丁○○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序 為47次、6 次、11次、6 次、4 次,其中被告甲○○販賣次 數雖多,然對象多有重複,每次交易所得絕大多數均為500 元至1,500 元,與購入大量毒品販賣牟取暴利之毒梟尚屬有
別,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為無 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最低 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 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就被 告5 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就 被告丙○○、丁○○部分,均應遞減其刑,而被告甲○○、 乙○○、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遞減(前 述不得加重者除外)。至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甲○○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 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戊○○於警詢時 有供出毒品來源「黃宏九」,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檢警未依被告戊○○供述查獲相 關犯罪,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 年5 月30內警偵 字第10731180200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 日 屏檢錦義107 偵1563字第18416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91 、192 、197 頁),難認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丙○○、戊○○及丁○○均明 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 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 販毒之徒,詎其等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 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均誠屬不應該;而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1 次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又考量被告甲○○、乙○○、丙○○、戊○○及丁○○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 犯罪所得之多寡,被告乙○○、丙○○、戊○○及丁○○販 毒所得均交付予被告甲○○(詳見後述),共犯間之行為分 工(接聽電話、前往交付毒品);並斟酌其等之前科紀錄, 及被告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之行為;另兼衡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開超商,月入約新台幣(下同)3 至5 萬元,未婚,無子 女;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 ,月入2 萬4,000 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丙○○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皮屋工人,月入約3 萬元,已婚, 育有2 女1 男,均尚未成年;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鐵工,月入約3 、4 萬元,已婚,育有2 男1 女,均已成年;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 屠宰場工作,月入2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女之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03 、104 頁) ,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 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甲○ ○所犯4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時間集中在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間;被告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