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鄭傑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路○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 線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仔」之成年人 ,購買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下合稱上開槍枝),並於3 日後在屏東 縣屏東市之建國公園,自綽號「美國仔」處取得上開槍枝而 持有之。嗣於107 年1 月12日5 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 號「X-FUN 酒吧」內,員警因接獲報案稱該 店內有人滋事到場處理時,發現鄭傑聰為通緝犯且手上持有 上開槍枝與警對峙,經警方道德勸說後,鄭傑聰始將上開槍 枝交與員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 傑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78頁、第9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反面;偵卷第5 至6 頁;本 院卷第77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 X -FUN酒吧」老闆林殷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槍保字 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170 號扣押 物品清單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 第7 至7-1 頁、第9 至11頁、第13至18頁;偵卷第16頁;本 院卷第20頁),復有上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足佐 。
㈡又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09712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 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雖供陳其槍枝來源為綽號「美國仔」之成年 人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正面;偵卷第5 頁),然檢警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美國仔」之人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3 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0956 000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 27日屏檢錦巨107 偵958 字第10838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開槍枝之來源,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此減免其刑,附此 敘明。
⒉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雖供稱:我沒有持槍與警察對峙,警察查我證件,發現 我被通緝,我就把槍拿出來交給警察了等語(見偵卷第5 頁 ),然本案查獲過程為,員警因接獲報案稱「X-FUN 酒吧」 (下稱上開酒吧)店內有人滋事而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為 通緝犯且手上持有上開槍枝與警方對峙,經員警道德勸說後 被告才主動交付上開槍枝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並有員警於107 年1 月12日 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本院107 年9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警 方於上開酒吧內發現被告時,即已因被告手中持有上開槍枝 與員警對峙,而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犯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嫌,被告並非於員警毫無客觀合理懷疑前即主 動自身上取出上開槍枝交與警方並坦承本案犯行,是被告就 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與自首 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為 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在上開酒吧內為警查獲時 ,一度持上開槍枝與警方對峙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 時自陳,其當天是帶著上開槍枝找人談判後,才將上開槍枝 攜至上開酒吧飲酒等語(見偵卷第5 頁)、而證人林殷全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在酒吧內並未使用上開槍枝等語(見警卷第 6 頁反面)、又上開槍枝彈匣內並無子彈乙節,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
頁)等情,本院依據上開各情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情節 及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持有上開槍枝係為防身之 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 頁),及其於本案審理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3 年2 月(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惟本院審酌前揭 各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輕,尚不足以充份評價被告所為 犯行,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