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603號
PTDM,107,聲,1603,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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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7 年聲字第823 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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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