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377號
TPHM,89,上易,2377,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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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戊 ○ ○
  自訴代理人 江 東 原
  被   告 丙  ○
        乙 ○ ○
        丁 ○ ○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 景 安
        賴 重 堯
        林 遊 星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戊○○及案外 人陳良水(已故)三人共同平均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四七五-二、 四四○-三、四三二-一三、四四○等地號土地四筆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四七 八、四四一地號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約定將上述土地所有權, 信託登記於被告丙○指定之第三人乙○○(即丙○之弟)名下.並由丙○任乙○ ○之連帶保證人,土地權利則由被告丙○、自訴人戊○○陳良水等三人均分( 分九股,每人各占三股),言明「將來如該筆土地轉售或興建房屋出售時之盈利 或虧損之分配,按照該股數支配」。前開土地依約定登記為被告乙○○名義所有 ,長達十三年,被告乙○○亦明知上述土地非自己出資所買,而係受被告丙○及 其合資友人共同信託登記在名下,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丙○、乙○○ 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信託人戊○○之利益,而違背其受託登記 土地之任務,未經自訴人戊○○之同意,將上開六筆土地(四七五-二已分割變 成四七五-二、四七五-五、四七五-六等三筆;四四○-三已分割變成四四○ -三、四四○-一二、四四○-一三、四四○─八、四四○-一八、四四○-一 九等六筆;四三二-一三不變;四四○已分割變成四四○、四四○-六、四四○ -一六等三筆;四七八已分割變成四七八、四七八-一、四七八-二等三筆;四 四一已分割變成四四一、四四一-一、四四一-二等三筆)之部分持分,以虛偽 買賣之方式,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丙○之子)及被告甲○○乙○○之 侄),且未依約定將賣得價金,按持股比例分配自訴人戊○○,致生損害於自訴 人利益,因認被告丙○、乙○○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被告丙○、 乙○○丁○○甲○○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有明文可參,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 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 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 五十六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 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而是否為同一案件則取決於前後兩訴裁判對象事實是否 同一,不受自訴人明文限制,且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 成要件均屬相同,且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 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 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 體判決,此後一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查本件自訴人戊○○指訴被告丙○、乙○○丁○○甲○○等違背合夥購地約 定,擅自處分信託登記之土地,並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認係涉犯刑法背 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就被告丙○等人擅自處分信託登記土地移轉登記 之同一事實,已由另一合夥人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陳再盛、陳正崇等人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被告丙○、乙○○甲○○丁○○等涉犯侵占、偽造 文書等罪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六日判決被告等四人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述歷審案卷核閱無誤。查法院 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 記載罪名之拘束。經核本件自訴被告等犯罪事實與前述案件事實,俱係指「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丙○、乙○○擅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虛偽買賣方 式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甲○○」,兩者事實同一,有本件自訴狀及前開八十 七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可參,縱或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名,與 前開案件自訴侵占罪名有所不同,亦不影響為同一自訴事實,況前揭案件判決理 由除敘明不成立侵占罪之心證依據外,已載明「難認被告四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故亦不成立背信罪」(見前述判決理由三中 第廿三行),益證前後二案自訴內容為同一事實無誤。雖自訴人主張被告丙○、 乙○○擅自處分信託人戊○○陳良水信託登記之土地,致生損害於戊○○、陳 良水二人信託之財產上利益,係一行為而犯數項背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 想像競合犯中之一罪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該無罪部分與他罪部分,即不能成想像 競合關係,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罪之確定效力,不及於他罪部分,因認本 件自訴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如前揭意旨所示,想像競合犯本質為一行為,與 連續犯、牽連犯本為數行為不同,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被告丙○、 乙○○違背信託任務擅自處分土地行為,應否負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 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就被告之同一行為重複 審判。原審基此,以本件同一事實既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 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以本件被害人、被害法益、被害程 度與上述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不同,而認判決效力不及自訴人云云,再事爭執,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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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