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55號
PTDM,107,聲,1555,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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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辜廷翔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85
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廷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暨應於停止羈押後每週五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辜廷翔(下稱被告)尚有2 名 年幼子女須照顧,希准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 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亦有明文。而 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 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 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 被告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均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常人面對重罪追訴而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且經審酌被告所涉情節,認尚無法以羈押以外之 方法代替,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業於107 年10月11日進行準 備程序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件羈押原因雖仍 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 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並為確 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 ○○路00○00號,且應於停止羈押後每週五上午8 時至中午 12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報到, 應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上 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固請求以3 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減刑後亦係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倘若以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將不 能有效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予以酌情提高具 保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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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