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47號
PTDM,107,聲,1547,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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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胡湘華
被   告 許尚諭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二0一三年六月出廠、含鑰匙),應發還聲請人胡湘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雖 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予以扣押,惟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 品或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均發生在皇星汽車旅館內,亦非在 本案車輛中實施犯罪,且被告僅涉有3 次販賣毒品犯行,所 得金額不大,本案車輛僅單純為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亦為 聲請人在市場賣菜及接送子女上下學之交通工具,並非被告 本案之犯罪工具,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聲請人 所有之本案車輛,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492 號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7 年 7 月12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70004983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 堪可認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9,000 元,金額非大,且本件業已查扣 被告當時所持有之現金13,000元,縱認本院日後宣告沒收被 告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有就被告財產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亦可就被告遭扣案之現金部分加以執行,尚難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日後有何甚難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應無繼 續扣案本案車輛之必要。另參以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認被告係 以本案車輛作為其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亦未聲請宣告沒收 ,則依卷內證據尚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本案汽車係供被告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上開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本案車輛,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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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